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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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 羅福生 間(已死亡)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生母 賈林杏 於民國四十五年間與被告結婚後,僅維持約七個月之共同婚姻生活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近五年時間音訊全無,當時賈林杏家計無以為繼,幸賴被告之軍中同袍羅福生接濟照顧,方可維持生活。嗣後二人情愫漸生,進而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產下原告,原告母子即 賴羅福生 照料生活起居。賈林杏因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且不願破壞羅福生與乙○○之情誼,遂未告知原告實情,僅令原告認羅福生為義父。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羅福生死亡,賈林杏才告知原告前情,原告方知羅福生為原告之生父。
(二)原告為求確認與羅福生間之親子關係,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聲請鈞院保全證據,並蒙鈞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經鑑定結果,羅福生確為原告之父無誤。據此,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涉及繼承、扶養等法定義務,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聲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為任何聲明。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均不爭執。被告曾向羅福生求證甲○○確係羅福生與賈林杏所生。賈林杏係至羅福生死亡後才告知甲○○實情。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無意見。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生父是否係被告,尚不明確,此亦經被告否認原告為其與賈林杏所生在卷,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致使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負扶養義務及繼承權之有無,因而處於不確定狀態,非賴確認判決無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與訴外人羅福生之間是否確係生父與生子關係雖不明確,然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肯認原告與羅福生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二九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惟既無人否認原告此等私法上地位,原告之繼承權即無受侵害之虞,尚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至原告所稱亟思認祖歸宗,告慰亡者等語,亦僅係道德觀念上要求,並非法律所規範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羅福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前揭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至關涉己身權利義務最甚之子女,倘知悉真實身分關係與法律上身分關係不符之際,卻無由藉前揭規定以資救濟,自有不妥。是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既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此訴本質上即為確認身分之訴,則就親子身分關係,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亦得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救前開規定之窮(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況首揭規定,亦僅具有「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效力,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倘子女確有證據證明真實之身分關係,自仍應准許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宜(參見81、2、27(81)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復台高院意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雖係生母賈林杏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原告並非賈林杏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而是與羅福生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全羅福生遺體,並採集親子關係鑑定所需之證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告與羅福生二者間有可能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二九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自陳原告確非賈林杏自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迄今已逾一年,原告之生母賈林杏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之首揭法條,原告雖應受法律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此項推定,既有前述反證可供推翻,揆之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有據。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顯非其生母賈林杏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