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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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代天宮廟前,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因服用酒類過多,視覺能力及運動反射神經,均受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向南)行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四路路口時,因酒精作用,注意力明顯降低,車行不穩,且突然偏離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車頭與甲○○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右腹相撞,致甲○○上開廂型車翻覆而右腹凹陷受損、左前車頭受損、左前方車門受損及乙○上開小客車車頭暨保險桿扭曲受損,甲○○、乙○並因而分別頭部、胸部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而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 歐明仁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高市警交業字第一六七八三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可稽,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VN-九一六八號小客車、XF-九六○九號小客車受損之照片多幀附卷可參,且上訴人即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因受傷被送往大同醫院救治,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慶隆 ,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在該醫院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七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黃慶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足按(見警卷第七頁)。又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復參酌學界就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研究認為服用酒類後駕車,其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足以影響駕駛車輛之安全,又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五毫克以上時,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十倍等情觀之,本件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約一小時之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竟仍高達○‧六七毫克,是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伊駕駛經驗長達二十四年之久,從未肇事或違規,酒量特佳,縱飲用二十四罐裝啤酒,猶可安全駕駛,本次事件僅喝了四罐啤酒,根本毫無醉意,神智清醒,絕不影響駕駛安全,此從伊當日駕車已行駛二十餘分鐘均未發生事故可證,況當時伊車速不快,是乙○闖紅燈且開很快,才會撞上伊車云云,然查:證人歐明仁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談生意,有三人,二人喝酒,共喝了六瓶,被告當時還很清醒,他開車很穩,否則我阻止他開車,車行到事故現場,我們的方向是綠燈,且車已過中心線,對方的車速很快,所以我們的車才會被撞翻二圈,依車損狀況,是他們來撞我」等語(見本院八十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然該證人係上訴人之朋友,所述自有迴護上訴人之虞,況駕駛人服用酒類後駕車,其視覺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變差,運動反射神經亦受影響而遲鈍,固可由駕駛人外在之精神狀態判斷,惟精神狀態良好或意識正常,未必表示其視覺能力及運動反射神經正常,自不能單憑駕駛人外在精神狀態,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何況本件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有翻覆之情,已據上訴人、證人歐明仁、證人乙○分別供明、證述在卷,苟非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不穩定、斜行等情形,應無僅因互撞而翻覆之理,足徵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喝酒,開車不穩,到路口時突然偏離車道,以他車子右側車身撞到我車子的車頭,他車子急劇剎車導致他車子翻覆,我見狀便下車幫忙把車扶正‧‧‧‧」(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我是綠燈直行,上訴人斜行過來撞我,我才撞上他的車身側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其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當時駕車有不穩、突然偏離車道、斜行等情,應屬實在,故不論上開交通事故究係何人先行肇事,被告辯稱其當時尚能安全駕駛云云,自無足採信。綜上,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吳宏榮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