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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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於附表所示各筆刷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之署押玖枚沒收。
事實
一、 尤佩文 (即 尤佳鈴 )原係乙○之女友,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感情即為不睦,尤佩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乙○住處,竊取乙○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持有上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未經乙○之同意,連續持前述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位於高雄市○○○路一百九十六號沙娜內衣三越店之特約商店,佯以其即為「乙○」本人,而以該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乙○」等人名義之簽帳單而偽造私文書多次,持以交付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乙○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其所購之物,均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發卡銀行之追償,其各筆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乙○發覺有異向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掛失,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佩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使用上開信用卡,並簽寫告訴人之姓名於簽帳單等情,惟辯稱:上開信用卡是乙○自己交給伊,而乙○亦有同意伊使用上開信用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被告雖稱信用卡、提款卡係告訴人寄放,且同意其使用,惟被告自承不知提款卡之密碼,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另一附相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未有盜用等情,衡諸常情,若被告係經告訴人交付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並同意其使用,告訴人應有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且對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被告應不致畏懼而未用,然該信用卡卻未遭被告竊取使用,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即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後二日,告訴人即向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為信用卡掛失之手續,足認上開信用卡並非告訴人所交付,並且未同意被告使用,此外,復有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二紙、及富邦銀行簽帳單存根聯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有就竊盜之事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有稱被告並無竊盜其信用卡之情事等語,然經證人 曾景星 即被告所稱有參與和解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和解時並未談及信用卡竊盜及盜用等語,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乙○」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發卡銀行之追償。故核被告被告竊取乙○之信用卡,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乙○」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均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三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竊刷金額非鉅,且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已清償盜刷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爾後應能謹慎其行,謹守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又如附表所示各筆刷卡購物被告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九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一│87.8.17│ 戴娜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五百元││││(即 莎娜 內衣三越店)│││││││├──┼────┼────────────┼───────────┤│二│87.8.17│戴娜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五百元││││(即莎娜內衣三越店)││├──┼────┼────────────┼───────────┤│三│87.8.17│戴娜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四百零四││││(即莎娜內衣三越店)│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