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係任職於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擔任辦事員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西巷一○三號其住處,以泛亞銀行員工定期存款之利息較高,且不需經常更換定期存單為說詞,說服乙○○,使乙○○將其所有之金錢陸續交由甲○○保管,並以甲○○之名義存放在甲○○設於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甲○○則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五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乙○○,作為擔保之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三百四十萬元,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免職,避不見面,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陸續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合計約三百四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之定期存單改成伊之名義,亦未收受告訴人之定期存單,是告訴人問伊可否用員工存款領取較高利息,請伊幫她放款,告訴人陸續交付現款,由伊簽支票給告訴人擔保,伊則將款項貸予他人生息,因被倒債及倒會而無法返還告訴人款項,不是存心侵占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陸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三百四十萬元,被告則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五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後均遭退票,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共有六筆定期存款,金額自一百萬元至二百零二萬元不等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紙、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泛楠發字第八號函附之員工定期存款明細及利率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以其名義存放其在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定期存款帳戶無訛,而被告因有藉客戶信任之便擅自支用客戶存款經該銀行予以免職,有上開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附卷可證,被告所簽發之三紙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均遭退票,事後經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予以免職,亦未將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返回告訴人,其有將上開三百四十萬元,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意思甚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放款予 駱基財 、 陳松全 各二百萬元, 黃彩霞 一百萬元云云,既無借據或其他書證可供查證,且被告亦稱:黃彩霞已死亡,駱基財及陳松全已逃匿無蹤,顯已無從傳喚查證,況如此大筆金額之借款,竟無任何擔保物以擔保債權,除由被告簽發支票三紙交付告訴人外,亦無任何憑證或擔保物交付告訴人,顯有違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達三百四十萬元,情節非輕,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及房屋一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罹刑章,惟嗣已與告訴人和解,深表悔意,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