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熱河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四段六一七號前之中間快車道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適其同向右前方由甲○○駕駛後載乙○○之INK─七三三號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車道(第三車道)因見前方有不詳姓名人違規停車,其為閃避該違規停車已預先打左方向燈欲向左側閃避後續往前行,而疏於注意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因雙方均有上開疏失,致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撞擊甲○○所駕駛機車左側,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多部位挫傷,乙○○亦受有多部進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分別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台中市○○路第一、二快車道係禁行機車之車道,伊依規定行駛在第二車道(中線車道),且機車要左轉應二段式左轉,告訴人駕駛機車在中線快車道與伊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据告訴人甲○○、乙○○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驗傷單二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路○段○○○號前之快車道,其距台中市○○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尚有八十公尺以上之距離,此非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可按,且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供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要左轉應二段式左轉云云,似有誤會,此部分辯解已不足採。再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時稱:「當時早就看見右前方之路邊停車,我為了閃避該車因此就打開左轉之方向燈,同時看後視鏡沒發現有來車,因此我就稍微繞了一點避開該車往前駛,行經六一七號前,結果被告車右前車頭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頭、、、、」等語。另依卷附肇事現場圖所繪示機車肇事後倒地後所留之刮地痕位置係在中線車道附近,兩車車損之部位等之資料研判,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為了閃避其行向路邊之違規停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在變換至車道道中線途中與由被告所駕駛由其左後駛來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另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中線車道時,亦未注意右前方已打左方向燈之告訴人車輛動態,而未及早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遇上開狀況煞避不及而與向左變換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是本件車禍告訴人甲○○雖駕駛機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較大過失行為,惟被告如態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以認定。是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本院持相同的看法,益見被告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採。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無肇事云云,其鑑定分析意見,無非係依据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未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惟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在道路交岔路口,已如前述,是上開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上開鑑定不能作為被告之有利証据,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