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柒拾片、遙控器壹具、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係屬未經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子○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臺中市不詳處所之網咖店內,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提供盜版音樂光碟,而由庚○○負責擺攤陳列,以販售交付所設攤陳列之盜版音樂光碟與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庚○○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依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擺設攤位陳列盜版音樂光碟,以販售交付與不特定之人,售出約六十片,獲利一千九百五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意圖營利而交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七十片、遙控器一具、現金一千九百五十元。
二、案經告訴人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子○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子○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日薪八百元之代價,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負責提供盜版音樂光碟,其受僱擺攤陳列盜版音樂光碟,以販售交付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之人,以資牟利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子○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七十片、遙控器一具、現金一千九百五十元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盜版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負責擺攤陳列,以販售交付盜版音樂光碟,以資獲利,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盜版音樂光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個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丙○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子○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一個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侵害著作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連續擺攤陳列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係屬連續犯之行為,惟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之販售行為,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並無其他相關佐證以資補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受僱,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販售,則前開供述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無其他補強事證之前提下,自難採信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之連續犯行為,顯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代人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並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慮其年僅十九歲,社會歷練未豐,以致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擺攤販售盜版音樂光碟僅售出六十片,所得未豐,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數量亦非鉅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七十片、遙控器一具、現金一千九百五十元,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盜版音樂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權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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