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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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聖石傳說」(含IC板)壹台、「飛鏢靶」(含IC板)壹台及「大舞台」(含IC板)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八九號之一「鴻成汽車洗車場」之負責人,甲○則係其友人,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增加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在上揭洗車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聖石傳說」、「飛鏢靶」及「大舞台」各一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聖石傳說」(含IC板)一台、「飛鏢靶」(含IC板)及「大舞台」(含IC板)一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六幀、現場位置圖一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聖石傳說」(含IC板)一台、「飛鏢靶」(含IC板)及「大舞台」(含IC板)一台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泡沫紅茶店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從而揆諸前說明,被告二人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遊戲,自屬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設置三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聖石傳說」(含IC板)一台、「飛鏢靶」(含IC板)及「大舞台」(含IC板)一台,均係被告二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於右揭時間,在上開「鴻成汽車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揭賭博之電動玩具「聖石傳說」(含IC板)一台、「飛鏢靶」(含IC板)及「大舞台」(含IC板)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新臺幣十元投入上開機台內玩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云云。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具係僅提供前來洗車之客人把玩,並無對賭之行為,亦無兌換獎品或獎金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且依卷內之資料,除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外,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尚有涉犯賭博之犯行,足認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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