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調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喝酒超過特定程度(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量超過0.五五mg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二十二許,在臺中市○○○路金錢豹KTV和朋友飲用酒類,於翌日凌晨將近三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八毫克,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東興路一段路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竟未注意而左轉駛入東興路一段,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甲○○機車之右後方,甲○○被撞後騰空飛起,撞擊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再落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鎖股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八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檢察官及甲○○告訴由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點六八毫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東興路一段路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竟未注意而左轉駛入東興路一段,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甲○○機車之右後方,甲○○被撞後騰空飛起,撞擊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再落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鎖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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