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廿條第三項前段,判處上訴人而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行,伊因痛風病吃藥,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原審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且被告所提出之痛風病藥物,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份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五○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可證,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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