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中。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崇德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與山西路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路段,致發現突然由附近巷子衝出之自用小客車時,終因未猶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乙○○見狀已煞避不及,所駕之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部、右小腿、左前臂及左腳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乙○○駕車肇事後,明知甲○○已受有傷害,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患送醫急救或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加速逃逸,惟仍經民眾 邱一男 記下車號向警方檢舉,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甲○○受傷及肇事後未停車而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邱一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足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已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崇德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與山西路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路段,致發現突然由附近巷子衝出之自用小客車時,終因未猶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乙○○見狀已煞避不及,所駕之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部、右小腿、左前臂及左腳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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