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
之營業員,與自訴人丙○○、甲○○原為同學及客戶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自訴人甲○○家中,佯稱其代甲○○保管之股票遺失,如欲重新辦理,需自訴人甲○○之存摺及印章,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佯稱要替自訴人丙○○補登存摺,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將其大安銀行六二二八─八號帳戶之存摺交給被告,事後自訴人丙○○屢次向被告索回存摺,被告皆以不同之藉口不願歸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被告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利用其持
有自訴人甲○○之存摺、印章之便,炒作股票以取得業績,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陸續將自訴人甲○○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自訴人丙○○帳戶及被告前夫帳戶內以規避責任。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利用自訴人丙○○之帳戶買賣股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至自訴人丙○○住處,宣稱其他客戶入錯帳戶,需要自訴人丙○○蓋章以利更正作業,自訴人丙○○不疑有他,仍按照被告之指示,於大安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元)取款條上蓋章,詎被告竟將股票盜賣後,將自訴人丙○○之存款盜領一空,挪為己用,並於同日將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前夫之哥哥 陳彥嘉 之帳戶,以規避責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⑴被告未利用自訴人等之帳戶買賣股票,亦未盜領自訴人丙○○之存款,太平洋證券公司每月均會寄送交易明細表給客戶,大安銀行每年亦會寄存款餘額給存戶,自訴人等應知悉其股票、資金進出情形,且被告未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自訴人住處以其他客戶入錯帳戶為由,要求自訴人丙○○蓋用印章,而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替前夫之哥哥陳彥嘉向自訴人丙○○調借現金四十萬元,經自訴人丙○○同意並在取款條上蓋章。⑵被告從未主動要求幫自訴人丙○○補登存摺,是丙○○要求被告替其領取股東會記念品,並要求被告順便幫其補登存摺。因被告之前夫 陳彥杰 與被告離婚後,為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將自訴人等客戶之存摺、印章寄到交易所,檢舉被告違反規定代客保管印章、存摺,並非被告不願將印章、存摺歸還自訴人等。⑶被告未曾到自訴人甲○○家中以謊言騙取印章,其印章是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但原因為何,被告已不記得等語。
㈠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
庭陳述稱:其於八十八年以十萬元幫被告開戶作業績,因其不熟悉股票的買賣,而向被告表示其只是想要存錢,同意被告以帳戶內的錢自由交易,但如果被告有利用其帳戶去交易的話,至少這十萬元一定要在。其曾收到一、二次交易明細,被告說有五萬元已經買股票了,五萬元在銀行裡,並答應等行情好時要幫其將股票賣掉。被告在其母親位於臺中市○○○街家中對其說代其保管的股票不見了,內部文件要補蓋,請其從臺北將印鑑章寄下來。其有一本現金存摺在被告那裡,股票的存摺其自己保管等語。足認自訴人甲○○有授權被告以其帳戶內之金額買賣股票,是縱使被告有提領該帳戶內金額之行為,亦難逕認其有將領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圖。
㈡次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郵寄方式取得自訴人甲○○之印章,但辯稱已不記得
原因等語。而自訴人甲○○固指稱被告是以股票遺失為由要求其郵寄印鑑章以補蓋文件,然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稱股票遺失一事係出於虛構,再參以自訴人甲○○有授權被告代其進行股票交易乙節,尚難憑現存之證據逕予推認被告係以詐術取得自訴人甲○○之印鑑章。
㈢第查,被告辯稱其未以詐術取得自訴人丙○○之存摺,亦非故意不將存摺歸還等
語,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被告於九十年間是否曾被檢舉代客保管印章、存摺一事,該中心函覆稱:「經查乙○○君確於九十年間遭陳彥杰君( 常君 前夫)以書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陳請,檢舉其前妻有代客保管印章、存摺等情事,檢舉人 陳君 並檢附相關物件以資佐證,其中包含丙○○、甲○○之大安銀行存摺,但並無其印章。::」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證櫃稽字第三六二一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不將存摺歸還自訴人丙○○乙節非虛,此外則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丙○○交付存摺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有何詐取取財之犯行。
㈢復查,自訴人丙○○固指稱被告盜賣其帳戶內之股票,其均未收到太平洋證券公
司每月所寄之交易明細表,並提出其嗣後至太平洋證券公司查得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大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依自訴人丙○○提出之前開證據固可證明其帳戶有股票交易之事實,惟經本院向太平洋證券公司查詢該公司是否有按時寄發交易明細表給自訴人丙○○,該公司函覆稱:「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九條規定『證券交易商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從而本公司均以大宗郵件平信方式寄發對帳單(但交易金額超過五千萬上者,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編制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頁數為交─,CA1140之第3點,須為雙掛號寄發。)對本公司客戶丙○○其交易金額皆為數十萬不等,故其交易明細表之寄發仍依規定平信寄發。」,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太證法字第八二二七號函,及附於該函之上大郵聯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配送單、八十九年九月對帳單寄送檢查單在卷可憑,太平洋證券公司既有按月寄發對帳單給自訴人丙○○,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丙○○不知其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股票交易情形,自難僅依自訴人丙○○片面之指述,認被告有盜賣其股票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依現存證據不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爰依首揭說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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