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九一六二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其同居人 張蓮芳 收受裁決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該所收狀戳在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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