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庚○○○戊○丁○○丙○○辛○○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乙○○、戊○、丁○○、丙○○、辛○○、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提供向不知情之 黃金土 所借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後方空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聚集乙○○、戊○、丁○○、丙○○、辛○○(起訴書人 別欄 誤載為 盧茂華 )、己○○等不特定人賭博,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則任意押注,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並由賭客以自由樂捐之方式,提供金錢予甲○抽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博場所扣得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十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元、抽頭金一萬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乙○○、戊○、丁○○、丙○○、辛○○、己○○部分)
一、被告乙○○、戊○、丁○○、丙○○、己○○部分:訊據被告乙○○、戊○、丁○○、丙○○、己○○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人 羅游秀枝羅銀池王再立王再祥吳劍霞呂秀戀李正誠林吉村游鍾郭素貞 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乙○○、戊○、丁○○、丙○○、己○○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提供上開地點供人賭博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辯稱:當時農曆過年期間,大家想玩,我不要他們在公共場所玩,我就找一間房子給他們玩,房子是空屋沒有人住的,可以關門也沒有鎖,他們隨意給一點錢給廟方,我本身沒有去玩,我也沒有在場過,我不知道天九牌是誰的,我只是不准他們在廟前玩云云。經查,被告甲○係向不知情之黃金土借用上開處所一節,業據證人黃金土於警訊時證稱:該屋是我本人的,該空屋的地址是宜蘭市○○路○○○號,平時該屋是讓我放一些農務用之工具,我有將該屋租借給他人,但不是要作為賭博場所使用,我將該屋租借給我的里長甲○,是要讓他當倉庫使用堆放雜物,因該屋已廢棄所以沒有向他收取任何金錢或報酬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參照),而被告甲○提供該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既為其所自承,且其又以由賭客自由樂捐之方式,收取抽頭金,此有天九牌一副、骰子十顆及賭資三萬四千八百元、抽頭金一萬一千二百元扣案可證,此外,復經同案被告乙○○、戊○、丁○○、丙○○、己○○陳述明確,故被告甲○有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其有賭博之情事,辯稱:當天我約晚上七、八點到那裡看熱鬧,我沒有賭博,也不會玩,我到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被告辛○○有在場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陳稱:我知道有被告辛○○也有在場賭博等語;同案被告丁○○陳稱:被告辛○○也有在場玩等語明確(均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丁○○與被告辛○○並無怨隙,當無誣指被告辛○○犯罪之可能,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物可證,則被告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人所借之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上開空屋既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戊○、丁○○、丙○○、辛○○、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先後五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併均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係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均有害社會善良風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抽頭金一萬一千二百元,雖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惟該抽頭金係為警當場查獲,則被告甲○空言辯稱非其所有不足採信,該抽頭金一萬一千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十顆、賭資三萬四千八百元係被告乙○○、戊○、丁○○、丙○○、辛○○、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後方空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被告乙○○、丙○○、己○○、丁○○、辛○○等賭客,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比點數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庚○○○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原先是要去找我先生的,我當天八點十幾分左右到那裡,我在門邊與別人聊天時,不到十幾分就有警員來查獲,我不會玩,我也沒有玩,警員說我如承認就可以回家,我就說我玩三百元,實際上我沒有玩等語。經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辯互核均相符合,且經同案被告戊○陳稱:被告庚○○○沒有參加賭博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審理筆錄參照),則雖被告庚○○○於警訊時承認其有參與賭博一事,然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自難以被告庚○○○在場為警查獲即推定其有參與賭博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法官辜漢忠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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