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不負擔家計,感情不睦。且被告於九十年間因觸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確因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查明屬實。按諸首引法條,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