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定期機動調整,目前年利率仍為百分之九.七五。
被告應按月繳交利息,如有遲延則視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份,本金均尚未清償。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另有約定要借我們九百萬元,係因原告反悔不借,被告才無力繳交貸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紀錄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況原告是否同意另外借款予被告,亦非本件之還款條件,與被告依本件借款契約應負之還款義務無關,其所辯於法無據,尚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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