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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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章正宏 邀同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並定期機動調整,目前年利率仍為百分之十.五。被告應分三年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僅分期繳款至九十年一份,本金均尚欠八百萬未清償。經向章正宏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紀錄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章正宏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