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諭令羈押,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有罪在案,茲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諭令停止羈押,改命限制住居。自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被羈押時起,至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開釋時止,聲請人所受之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五十七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足徵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原判決無罪之機關」,應係指「第一次判決無罪之法院」無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九一號執行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既本院非第一次宣判聲請人無罪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容有未洽,且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