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經營「醉八仙小吃部」,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提供該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小吃部,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笨驢 先生」、「阿拉丁」等小 瑪莉 變異體機具各一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藉與不特定之人連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該電動賭博機具後押注,若押中可得二至二十五倍的賠率,賭客押中可直接從機器取得現金;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二台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現金二千三百二十元(電動機具「笨驢先生」內有一千六百三十元、「阿拉丁」內有六百九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起點供述不同外,餘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查獲已接上電源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台,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臨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另有「笨驢先生」、「阿拉丁」等小瑪莉變異體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台及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三百二十元扣案可證。又賭客若押注中了,可得二至五十倍之賠率,且可直接從機器取得現金,是此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甚明。至於犯罪時間之起點,被告供述先後不同,其於警訊時供稱: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查獲前約一週前在店內裝設小瑪莉賭博性電玩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參照),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起訴書亦載為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經營),為可採信,其餘不同之供述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於立法技術上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即應規定「但...及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不包括在內。」,是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仍有該條例之適用,當甚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擺設之機具為二台,數量非鉅,並於擺設約一週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阿拉丁」二台(含IC板各一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三百二十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