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九線冬山路一段超速,以時速七十六公里行駛,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經該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停放路旁 陳寶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汽車之車頭及變速箱嚴重損害無法發動,他留在現場並打電話叫和美汽車廠之拖吊車,於次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便拖回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老家,並因無力負擔修理費用,將該車停放於宜蘭縣三星鄉老家,嗣於九十年六月間接獲宜蘭縣羅東分局罰單,於回三星老家查看後,始發現該車之車牌號碼遺失一面,並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案,故異議人並未於上揭時地駕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裁決書及違規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證於前揭時地確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超速。而證人陳寶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店門口時,她突然聽到碰的一聲,她就出去看,當時甲○○將車子開走,她於是抄下車牌號碼,之後她就到派出所報案,經過十幾天甲○○就和她和解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異議人辯稱當時發生車禍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已毀損無法發動一節不符;從而異議人提出和美汽車保養場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事故後故障無法行駛,次日委由該保養廠拖回三星鄉老家等情,亦非真實。再參以上開違規照片,就上開違規自用小客車後方裝置有導流版,而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就該車後車箱上有兩處導流版移除後所留圓孔,且該圓孔均用白漆修補過,且異議人亦自承該車之前亦裝設有導流版(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款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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