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以及四十八萬元,期間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三四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惟被告乙○○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後即未繳納,依據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計尚欠原告如前開請求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二紙、約定書二紙、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二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均陳述:被告乙○○之房屋業已遭拍賣,應足夠清償債務,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被告乙○○業已繳納一百多萬元,原告卻稱被告乙○○只繳本金二十多萬元。
(三)證據: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以及四十八萬元,期間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三四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惟被告乙○○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後即未繳納,依據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計尚欠原告如前開請求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之房屋業已遭拍賣,應足夠清償債務,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被告乙○○業已繳納一百多萬元,原告卻稱被告乙○○只繳本金二十多萬元云云以資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以及四十八萬元,期間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三四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二紙、約定書二紙、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本院諭令兩造會算系爭二筆借款所餘債務,嗣後被告自承「核對的結果,我聽不懂銀行怎麼算。」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足供本院調查審酌之證據,是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
三、查被告乙○○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後即未繳納,依據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計尚欠原告如前開請求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