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五四九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留安非他命吸管貳枝、空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確定,同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起製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七三八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管內,以火燒烤之方法,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二枝、空袋一只(另一只空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因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月間停止戒治後,仍承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及警方採尿,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後,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出所後,仍承繼前開犯意,再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係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八時許,再其上址住處施用。分別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其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方、觀護人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單位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二枝、空袋一只扣案可佐,而該扣案物品經送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八七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猶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不堅,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又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二枝、空袋一只,經送驗結果均含安非他命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安非他命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呈海洛因反應之空袋一只所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該含海洛因空袋一只,亦應予另案持有、施用第一毒品案件中處理,本院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被告最後犯罪日期已持續至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已如前述,自無該法條修正前後法律適用比較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