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15877、15878、15879、15880、16350、16351、16
352、16353、18617、18618、18619、18616、19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長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階段曾要求同案被告應訊時要裝作不知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被害人多達42位,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另有詐欺案件於其他地檢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10年6月18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0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被害人多達42位,且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
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仍然存在。
㈢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重大,衡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