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曼菲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曼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曼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9月21日遭警方搜索時,於住處內遭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109年9月22日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後,在聲請人之銀行保管箱內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
341萬2,000元,上開物品均與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行為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警方於109年9月21日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聲請人當時住處內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又警方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後,於109年9月22日在聲請人之銀行保管箱內查扣現金34
1萬2,000元,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76、15877、15878、15879、15880、16
350、16351、16352、16353、18617、18618、18619、18616、193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同意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前開案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保管字第1093、111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3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
5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7至45頁、第555至559頁,金訴卷二第63至73頁),堪以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檢察官於本院11
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就發還行動電話1支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五第25頁),且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起訴書固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0記載「查扣現金」
之待證事實為「查扣現金為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事實」,惟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書並未記載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聲請人為詐欺共犯之相關內容,自難認定聲請人所有遭查扣之現金341萬2,000元為其他同案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檢察官於本院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姬紅英洪清陽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8,405元;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林良儒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1,650元,現金部分應扣除聲請人犯罪所得後再發還等語(見金訴卷五第24至25頁),故為保全追徵,本院認有必要酌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故就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所得8,405元、1,650元部分仍應繼續扣押,其餘款項因屬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且可發還之物│備註│├──┼─────────────┼────────┤│一│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本院109年度保管│││,顏色:紅色,IMEI:352928│字第1110號贓證物│││000000000)│品保管單編號42│├──┼─────────────┼────────┤│二│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壹仟玖佰肆│本院109年度保管│││拾伍元│字第10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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