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蔡紹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蔡紹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修正,檢察官依照適用修正前標準之原裁定指揮執行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如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係屬合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依110年3月26日實施之評估標準重新計
分後,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法務部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係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評估項目計分方式則無修正。且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每一評分大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據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之結果,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0分。二者相加後,得分總計為66分,仍超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是聲明異議人縱使以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㈢準此,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