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原告 黃國緯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黃國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胡氏秋吳姿儀陳泓銨 」等人,然均未載明其等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胡氏秋、吳姿儀、陳泓銨等人之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原告逾期不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被告 李長遠陳可潔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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