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原告 王燕瑩 被告 翁治豪
洪雅妍 (原名: 洪雅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案被告翁治豪、洪雅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10日17時4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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