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70號異議人 慈玄濟 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相對人 游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則法院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聲明及意旨如其110年8月23日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原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為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權)之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因系爭原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則異議人之上開抗告,係不合法,故本院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8月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況系爭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規定之「抗告法院之裁定」,故異議人依該條文規定聲明異議,亦乏所據。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相對人,已據本院於系爭原裁定所認定在案,異議人及呂錦祥固有爭執,惟此部分已據異議人針對本院另於110年8月6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駁回本案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故有關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仍得由系爭駁回本案訴訟裁定之抗告法院加以審酌認定,難認有侵害異議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之情形。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