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許進源 相對人 許煥西 關係人 許書峰
許綉美
許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許煥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進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書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許書峰(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會同醫師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屬實,復參酌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顱血創傷出血、依賴呼吸器、四肢萎縮水腫;極重度),認定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關係人許書峰、許綉美、許秀月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許書峰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自可適切照護相對人,併參以關係人許綉美、許秀月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書峰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書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本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進源對於受監護人許煥西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會同許書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法院(在此之前僅能管理,不得處分財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