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原告 黃國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 李長遠 等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 胡氏秋吳姿儀陳泓銨 等人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國緯起訴請求被告李長遠、 陳可潔 、胡氏秋、吳姿儀、陳泓銨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3,2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於訴狀上載明被告胡氏秋、吳姿儀、陳泓銨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胡氏秋、吳姿儀、陳泓銨等人之住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胡氏秋、吳姿儀、陳泓銨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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