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原告 王燕瑩 被告 邵鑾卿
鄒福華
林意堂 陳可潔
姬紅英
洪曼菲 蔡承勳 洪清陽 林良儒 關伽葦 阮俊壹 黃建誠
莊詠詒 羅健駿 雙華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鑾卿等15人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原名: 洪雅琴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案件中,就原告受詐欺部分,被告邵鑾卿等15人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邵鑾卿等15人自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邵鑾卿等1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李長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對被告翁治豪、洪雅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亦另以判決駁回,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