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75、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以107年度聲字第9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板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