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天豪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41-AAU559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蕭天豪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蕭天豪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在「景美橋」(新橋)前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 張志遠 攔停稽查,以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前)當場舉發。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稽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當日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原係沿臺北市○○街南向(新店)行駛,行經「景美橋」(舊橋)前,臨時起意右轉景文街西向往「滬江中學」後門行駛,穿越「景美橋」(新橋)下涵洞,見該中學後門關閉,因未見任何「禁止右轉」標誌或標線,即駕車右轉沿「景美橋」(新橋)邊道路北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六段三二六號(「景美橋」(新橋)臺北市端橋頭)前,為警攔停稽查,指其原先行駛之「景美橋」(新橋)邊道路係由北往南單行道,而在羅斯福路六段三二○號前之路燈桿上,始見一個白色箭頭指向標誌,有誤導民眾觸法之嫌,其並非有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語。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會同證人(舉發員警)張志遠、受處分人勘驗攔停受處分人地點(羅斯福路六段三二六號前)、景文街一○八號旁之「景美橋」(新橋)下涵洞,僅在羅斯福路六段三二○號前之路燈桿上,有一個近方型藍底白色箭頭指向標誌,此外別無其他表示「羅斯福路六段三二六號」前之道路(即「景美橋」(新橋)西側橋邊道路)係由北往南單向通行之標誌、標線,而景文街沿堤防由東往西通行至「景美橋」(新橋)下涵洞前,亦無禁止車輛穿越涵洞或穿越涵洞後禁止右轉行駛之標誌、標線等情形,均經載明筆錄並拍攝路況相片在卷。若車輛駕駛人對於當地地形不熟悉,如沿景文街西向穿越「景美橋」(新橋)下涵洞,在「滬江中學」後門開放通行時間外,駕駛人勢必駕車右轉行駛而誤闖單行道。本件顯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不足之缺失,以致受處分人駕車誤闖單行道,受處分人之辯解洵堪信為實在。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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