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乙○○(綽號 夢仔 )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與友人 王豐元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煙 」之人、 游國安 及其女友丙○○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號)友人 何銘正 住處內喝酒聊天,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友人丁○○(亦經同上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前來加入,迄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因游國安與丁○○互相以言詞刺激對方致生口角爭執,並吵至屋外,其間丁○○手按住其所有放在臀部上之摺疊刀一支,似欲刺向游國安,王豐元見狀即搶下該刀並丟置地上,二人衝突遂暫時平息,又入屋繼續喝酒,乙○○、王豐元為避免該二人再生口角,乃請「阿煙」送丁○○回家,惟二人走出屋外後,游國安竟持空二支啤酒瓶追出,乙○○、丙○○、王豐元亦陸續追出,至同巷二十一號前,游國安即將酒瓶猛敲地上使之破碎,再持以刺向丁○○左手臂成傷,丁○○受傷後便逃離現場並搭計程車離開,王豐元心知勸架不成亦離去,而乙○○見游國安下手傷人,極為氣憤,竟頓萌殺人之犯意,撿起地上之摺疊刀猛刺游國安之腹部及胸部共三刀,致其受有腹部刺割傷一處三公分×0.二公分×二公分及胸部刺割傷二處各四公分×0.
二公分×十一公分、五公分×0.三公分×五公分等傷害。乙○○逞兇後亦迅速逃離現場,丙○○於乙○○殺害游國安的過程中,害怕自己亦遇害便掉頭跑開,十餘分鐘後再回到現場,見游國安受傷倒地即將之送醫救治,然急救至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游國安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摺疊刀刺傷被害人游國安,並造成其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見丁○○遭被害人游國安刺傷倒地後,彎腰欲叫其就醫敷藥時,見游國安好像要動手殺伊,伊為防衛,始順手拾起地上之摺疊刀刺向游國安身體下半部一至二刀,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當天與游國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何銘正家,游國安與王豐元、丁○○、乙○○、「阿煙」一起喝酒,伊則躺在沙發上休息,後來被游國安與丁○○吵罵聲吵醒,看見丁○○將一把摺疊刀藏在屁股後,似要持刀動武,後來被王豐元搶走,勸解後雙方均無事,王豐元、乙○○、「阿煙」三人便要丁○○離開,但游國安仍不甘心,氣沖沖的追了出去,追至同巷二十一號前,持二個啤酒瓶猛敲地上使之破碎,剩下瓶頭尖銳部分攻擊猛刺丁○○好幾下,造成其手臂及胸口受傷流血,不到十秒鐘後,就看見乙○○持丁○○所有之摺疊刀往游國安腹部猛刺乙刀後抽出,伊見狀大叫「不要再殺了」,但乙○○不聽,立即又往游國安腹部再捅一刀,游國安腹部衣服沾滿一大片血跡,伊怕本身亦遭殺害,便掉頭逃跑,游國安隨後被如何殺害,就沒看見了,經過約十餘分鐘,再回到現場,看見游國安受傷倒地,趕緊攔了計程車將其送醫急救,於同上午九時十五分醫院以電話告知游國安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明確,而被害人游國安與丁○○在喝酒時互相以言語刺激對方致生口角爭執,其間丁○○手按住其所有放在臀部上之摺疊刀一支,似欲刺向游國安,王豐元見狀即搶下該刀並丟置地上,衝突暫時平息後,被告乙○○、王豐元為避免再生口角,乃請「阿煙」送丁○○回家,惟丁○○遭游國安以破酒瓶刺傷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王豐元、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另被告於甲○調查中供稱丁○○為伊認識較久之朋友。據此,足認被告見丁○○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遭刺傷,因氣憤而持摺疊刀猛刺被害人甚明。
(二)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猛刺後受有腹部刺割傷一處三公分×0.二公分×二公分及胸部刺割傷二處各四公分×0.二公分×十一公分、五公分×0.三公分×五公分等傷害,並在送醫救治後,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雖證人丙○○證述被害人遭被告猛刺腹部二刀,惟其又供稱當時與案發地相距約七、八公尺遠,且怕亦遭殺害曾掉頭逃跑等情,自無法精確供明被害人身體受傷之部位及傷口數,應以驗斷書所載為準,堪認被告係持刀猛刺腹部一刀及胸部二刀,是被告辯稱僅刺被害人身體下半部一至二刀等情,顯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須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要件。本件被告雖係於丁○○遭被害人游國安持破酒瓶刺傷,再持摺疊刀將被害人猛刺致死,然同案被告丁○○供稱:伊遭游國安刺傷後即搭計程車逃離現場,以後發生之事全不知情,而其只左手臂受傷等情,此亦經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手臂傷痕屬實,足見被告持刀猛刺游國安時,丁○○已不在現場,游國安對丁○○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且被害人僅刺丁○○之左手臂成傷,未達危及生命之地步,被告實不能逾越必要程度而持刀猛刺被害人腹部及胸部致死,從而,被告無從出於防衛他人之權利而為正當之反擊行為;再被告又供陳:伊撿起刀子時,發覺被害人「好像」要動手,「好像」要撲向伊,始持刀刺向被害人等情,加以被告並未受傷而逃離現場,亦難謂其係先遭被害人攻擊後才出手予以反擊,而係在未遭實際攻擊前即先下手為強造成被害人死亡。
(三)又人體腹部因無骨骼保護甚為脆弱,胸部內亦有心臟等重要器官,持刀予以猛刺,足以使人傷重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亦為被告所知悉,其竟持摺疊刀共猛刺三刀造成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益證被告下手之重,主觀具有殺人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見友人丁○○遭被害人下手傷害,極為氣憤,而殺人之動機,前為避免雙方衝突已先要丁○○離開返家,惟因被害人之不當舉動,始臨時起意鑄此大錯,殺人之手段又尚兇殘,犯罪後又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持以殺人之摺疊刀一支,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而屬丁○○所有,業據被告及丁○○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許智評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