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被告辛○○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被訴聚眾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辛○○無罪。
事實
一、己○○係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里長,甲○○係設籍於該里之里民,因桃園縣政府擬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設置焚化爐,並由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重工公司)承攬該焚化爐之興建工程,惟內壢里民反對該焚化爐之設置地點及安全性,即籌組「中壢市內定里自救會」,由己○○擔任會長,召集里民進行抗爭。為阻撓該焚化爐之興建,己○○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率領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民眾多人前往長榮重工大門口前抗爭,並基於阻擋長榮重工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之共同犯意聯絡,僱請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二部前往傾倒水泥,並由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指揮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倒車後,始將水泥傾倒於長榮重工大門口,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將空汽油鐵桶堆放在長榮重工公司大門前,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長榮重工公司之人員、車輛從大門行使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長榮重工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是當天要去辦年貨時路過長榮重工公司,見里民前往該公司抗議,所以才前往勸阻,伊並未率領里民前往傾倒水泥及汽油桶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伊剛好路過,為了避免水泥流出道路,影響行車安全,所以才推空汽油桶阻擋水泥,伊並無妨害自由云云。惟查,右揭群眾多人前往長榮重工大門口前抗爭,並僱請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二部前往傾倒水泥,己○○在場及甲○○將空汽油鐵桶堆放在長榮重工公司大門口等情,業據長榮重工公司代理人庚○○指訴,及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帶一卷,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帶內容,勘驗之結果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四分二十一秒許,天色昏暗,長榮重工中壢廠大門,聚集群眾約二、三十人左右,有一男子穿黑色衣服,在現場指揮倒水泥,己○○站在穿黑色衣服後面舉起右手,現場有水泥攪拌車二部,水泥攪拌車倒完水泥後,甲○○及現場之人將鐵筒推至大門擺置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苟被告己○○是前往阻止傾倒布水泥,應是站立在水泥攪拌車前阻止,或應有制止站立其前指揮倒車之穿黑色衣服者之舉動,惟並未見有制止之動作,僅於水泥攪拌車倒車至可傾倒之位置時舉起右手,顯然是表示要求不要再倒退之一般人慣常動作,並非是制止傾倒之意;而一般人見水泥漿流出,為免沾濕衣服、鞋子,避之惟恐不及,何況於寒冬之際,豈有於水泥攪拌車倒完水泥後,甲○○隨即趨前將鐵筒推至長榮重工公司大門擺置之理?參以於當時是寒冬夜晚,被告等各自騎乘機車至內壢,豈有不約而同皆捨人車較多之中壢市○○○路○路不走,而改走夜晚人跡稀少之中壢工業區內之松江北路遠道,致湊巧路過遇見群眾前往長榮重工抗議之理?此亦有違常情,是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己○○、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並就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里長,因桃園縣政府擬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設置焚化爐,竟與中壢市內定里里民辛○○等人共同基於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己○○首借謀議指揮,公然聚集前揭內定里民,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之桃園縣政府前抗議,俟同日十一時許,己○○手持麥克風在上開廣場前,對聚集在縣府廣場前之內定里民群眾喊話,並指揮發放頭巾、旗幟、雞蛋等物品予前來聚集參加抗議之辛○○等群眾,復指揮戴面具之群眾於其面前集合,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適桃園縣縣長 呂秀蓮 在桃園縣政府前接見陳情之內定里民,並說明設置焚化爐之始末時,己○○又透過手持之麥克風高聲抗議,致抗議之群眾情緒激昂,辛○○等參加抗議之群眾遂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秩序之警察等公務員丟擲雞蛋,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等公務員施加不法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藉此妨害警察警察執行職務,迄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己○○始率領前揭參加抗議之群眾憤然離去。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首謀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嫌;被告辛○○涉犯同法條項之下手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聚眾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須以妨害公務之故意,公然聚眾而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方足構成,又所謂「首謀」者,係指首倡謀議,而居犯罪集團領導核心地位之人而言。
三、訊據被告己○○、辛○○堅決否認有何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己○○辯稱:這次集會遊行是經合法申請,為大內壢十六里里民所參加,伊雖被推派為自救會會長,但僅是里長,亦僅能節制自己里民,且雞蛋亦非伊所準備,伊發現有人帶雞蛋時,有請陳情群眾將雞蛋交出,何況當時是因縣長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與前往聲援之前中壢市長 張勝勛 發生爭執,致引發部分群眾不滿而丟雞蛋,這是突發狀況,非伊所能控制,而且當時伊亦站在縣長旁邊,亦被雞蛋擊中,並未指揮群眾丟雞蛋,故伊並未聚眾妨害公務等語。辛○○則辯稱:伊並未向警察丟雞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己○○、辛○○等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戊○○之證述,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單一紙、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表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及現場錄影帶三卷(公訴人誤載為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及現場錄影帶一卷)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前揭集會確由被告己○○依法申請,並任負責人,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單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張及蒐證錄影帶三卷附卷可稽。其集會之目的係陳情桃園縣南區焚化爐設置地點不當,並非聚眾妨害公務。(二)證人即群眾集會總指揮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有以麥克風宣導里民將雞蛋集中到前面,不要有丟擲行為,然因縣長將陳情書丟棄,致使里民失控,而無法控制等語。
(三)證人即警方現場指揮官桃園縣桃園分局分局長石增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如何?還算平和。」、「(有候選人到場聲援?)有的。」、「(發現現場有人帶雞蛋?)抗議前幾天就有傳言有人會帶雞蛋來,我有事先找會長己○○談,約定不得丟雞蛋來抗議,他們也說不會採用暴力的方式抗爭。」、「(現場有人帶雞蛋,如何處置?)便衣刑警有請他們交出...」「(帶雞蛋的是多少人?)只有部分人帶。」、「(己○○當時站在何處?)宣傳車上。」、「己○○在宣傳車上並未說出叫群眾丟雞蛋之類的話,但是...他們對設置焚化爐之意見與縣長立場相反。」、「(當天張勝勛有與呂縣長發生爭執?)有的。」等語。可知僅部分之群眾攜帶雞蛋前往,而被告己○○當時站在宣傳車上,並未指揮群眾丟雞蛋。(四)證人丁○○於警訊時固證述:「所有東西係自救會購買發交里民」等語,惟其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我們一上遊覽車,自救會的人員便發交給每個里民頭巾及旗幟,而雞蛋如何發交我就沒有看到。」等語,則其證述「所有東西係自救會購買發交里民」等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何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雞蛋是誰帶去的等語,故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五)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陳情頭帶、旗幟及雞蛋係何人購買?何人發交里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中壢市市民代表,因內定里是伊之選區,所以伊自行開車前往關心,沒多久即離開,發生群眾丟雞蛋之事時,伊已離去,並不在現場等語,故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表亦僅記載群眾向宣傳車丟擲雞蛋,並未記載被告己○○指揮群眾丟雞蛋,及被告辛○○向執行公務之警察丟擲雞蛋。故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等確有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七)上開蒐證錄影帶三卷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內容結果:三卷錄影帶皆只有畫面,沒有聲音,且均是發生群眾丟雞蛋抗議前之蒐證錄錄影,並無發放雞蛋及丟擲雞蛋時之蒐證錄影等情,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詢函復:現場蒐證錄影帶三卷及照片均已移送,無其他證物未移送,此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三四六六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第一卷內容略以:群眾手持抗議標語布條、頭綁「抗議」之黃色頭巾進入縣政府前,被告己○○爬上宣傳車,乙○○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被告己○○站於旁邊,候選人 陳政權戴浙 等人到場聲援並拉票,警察拿盾牌排列站於縣政府前,縣政府正門廣場站滿群眾,僅後面四、五人部分群眾手持雞蛋站在後面。第二卷內容略以:十一時許,縣政府前站滿群眾,手持抗議標語之布條,並頭綁「抗議」之黃色頭巾,其中部分群眾手持雞蛋一袋,被告己○○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因無聲音,無法辨識演說內容,群眾前面放置焚化爐模型。第三卷內容略以:群眾站滿現場,手持抗議標語之布條,並頭綁「抗議」之黃色頭巾,被告己○○站在前面,前面放置寫「世紀之毒」、「癌」之模型焚化爐,焚化爐內燃燒紙張,冒煙表達抗議,被告辛○○抽煙,雙手插腰站立,雙手並沒有拿雞蛋,有四、五個群眾拿雞蛋站立在人群中,被告己○○站立在宣傳車上發表演說,因無聲音,無法辨識演說內容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由錄影帶內容可知進入縣政府廣場時,群眾手中拿雞蛋者僅是少部分人,充其量僅能認係部分人之個人行為,無法從中證明雞蛋確係自救會所準備,被告己○○亦未指揮群眾丟擲雞蛋,亦未見起訴書所載「載面具之群眾」,且從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編號8、9、28三紙中可之,被告己○○確有請群眾將攜帶之雞蛋交出。何況被告己○○當時站立於宣傳車上,亦為部分群眾之攻擊目標,故被告己○○自與「首謀」者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僅因其申請合法集會,並為負責人,即認為聚眾妨害公務罪之首謀。而辛○○既未見其拿雞蛋,如何丟擲?其警訊之自白是否屬實,即有存疑,而其後又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有丟雞蛋之妨害公務犯行,又無丟擲雞蛋之蒐證錄影,故自不得僅以警訊中之自白即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辛○○有何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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