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下列三紙支票:①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提示付款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②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提示付款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③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提示付款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經追索無效後,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乃訴外人 柳玉環 持上開支票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先後匯款予柳玉環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之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柳玉環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顯非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所簽發,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從發票日期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為上訴人所申請,並借予擔任東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柳玉環、 黃雲宗 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亦為另案(上訴人告訴柳玉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刑事判決所是認,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柳玉環擅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故系爭支票顯非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所簽發,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柳玉環偽造,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已自承其為東菀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柳玉環、黃雲宗,且上訴人申請支票,將支票及印章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供公司業務上使用,外觀上已足認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或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發,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盜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審理時均自承其將亞太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的支票及印章,借予訴外人柳玉環的東菀公司使用,二萬元以內柳玉環可以簽發,二萬元以上要經過伊同意,伊沒有過問東菀公司的業務等情,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未過問東菀公司之事務,復將上開支票及印章放於公司內,足認上訴人應有授權予訴外人柳玉環等簽發支票,否則,上訴人不需將上開支票及印章放於公司內部。且上訴人借予東菀公司使用之支票除上開帳戶及支票外,另有東菀公司乙○○於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其中經提示兌現之支票達一百二十三張等事實,亦據上開刑事案件查明,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且上訴人自承柳玉環以前所簽發的支票均有兌現,上開支票既使用頻繁,如何能於每張支票簽發前均先獲得不過問公司事務之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既不過問公司事務,又何需於每簽發一張支票均要告訴,再經其同意,是尚難認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柳玉環盜開;此外上訴人對其印章及支票被盜用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柳玉環交給被上訴人,訴外人柳玉環卻未在票上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大仁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仁公司)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間就倒閉了,大仁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有問題等語。惟按所謂背書連續,乃票據上之背書,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須前後連續而不相間斷。故限於記名式或指示式票據,始有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不發生背書連續問題。經查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僅由訴外人大仁公司一人背書,被上訴人雖係由訴外人柳玉環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柳玉環固未在票上背書,但此僅柳玉環不負票據上責任而已,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大仁公司並未解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法人格既未消滅,其背書就形式上觀之,仍為有效,而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大仁公司已解散,故就系爭支票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從發票日期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對價等語。經查:
1、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言,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期日及之前之書狀均陳述,係訴外人柳玉環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改稱柳玉環係代大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其前後陳述不一。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匯入訴外人柳玉環在嘉義市農會之帳戶,此有匯款單附卷足稽,若係柳玉環代表大仁公司借款,豈有將借得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理,且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陳述乃被上訴人本人親自陳述,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陳述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應以被上訴人本人之陳述較為可採,故系爭支票應可認係由訴外人柳玉環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無訛,並非柳玉環代表大仁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2、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惟由上開支票均有背書轉讓情節以觀,顯然上開支票均係遠期支票,而非即期支票,故實際發票日並非支票上所載之日期,而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匯入訴外人柳玉環在嘉義市農會帳戶各九十萬元,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匯入之九十萬元,堪認係借款無疑;另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匯入之九十萬元部分,因上開支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即提出農會代收,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匯給柳玉環九十萬元,其尚未將借款交付柳玉環即已取得票據,與常情有違,此部分之九十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借款,即有疑問。故本件所能確定者為,被上訴人以九十萬元取得系爭支票。
3、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並非謂執票人不能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大仁公司,被上訴人以九十萬元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雖與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不相當,惟上訴人並未就大仁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權利瑕疵提出抗辯,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票款尚屬有據。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其中三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三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三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鴻斌~B法官邱光吾~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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