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壹顆及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貳點玖捌公克、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 嗣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另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六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上開案件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中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街○○○巷(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巷)十七號住處,明知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阿軍 (按係客語發音)」之成年男子以一個黑色手提袋一起包裹在內同時交予甲○○寄託保管之物,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禁藥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仍將「阿軍」同時交付寄託保管之上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及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九百九十二.九八公克、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七)受託藏放在上開住處。嗣於同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提袋內同時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子彈二顆及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九百九十二、九八公克、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及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大包扣案可證,且本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二顆,則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五二0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大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九百九十二.九八公克、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七),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五四八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及安非他命後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均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寄藏安非他命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經查本件係被告之友人「阿軍」前來拜訪後,因「阿軍」另有要事須前往臺北,乃將前揭以手提袋包裹之槍枝、子彈及安非他命寄託被告代為保管,顯見被告之受託寄藏係偶發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有犯寄藏槍枝罪之習慣,且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亦非有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扣案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一顆及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九百九十二.九八公克、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七),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之需而實際試射之子彈一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