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揚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翔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其離職前向客戶收取之八月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揚翔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業務上侵占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業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揚翔公司之代表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陳秀珍 之指訴為據,並衡諸社會常情,認被告如確因所收取之貨款遺失,以致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應先主動向告訴人即揚翔公司代表人甲○○當面說明,並積極尋求解決方案,且如所收貨款七萬多元全部遺失,該筆貨款數目非小,被告應對遺失貨款之時地背景印象深刻,豈能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表示遺失貨款,卻始終未能將當日如何遺失貨款及發現遺失後之處理經過,為完整及合理性之供述,且被告自遺失貨款至今,並未向警報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所收取前開貨款遺失之事實等語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揚翔公司職員之身份,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固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一個人住在出租公寓內,因附近環境複雜,怕貨款遺失,所以多將收取之貨款放在腰包內並帶在身上,上開貨款確實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騎機車外出時遺失,遺失當天伊就跟公司聯絡,是公司會計小姐陳秀珍接的電話,陳秀珍要伊整筆還錢,後來伊與公司之代表人甲○○有談分期還錢等和解事宜,但公司不同意, 嗣伊 向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亦因公司之代表人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伊現在有能力還錢,公司卻向其要求相當於貨款十五倍之賠償,伊實無法給付該筆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揚翔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被告曾提辭呈欲於同年八月底離職,然因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二日止指導新進職員跑路線,並收取同年八月份貨款,被告始仍收取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秀珍於偵查中對此亦不否認,並有揚翔企業人事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前往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除扣除部分貨款未能收取外,共計收得之貨款約為七萬二千餘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存根及繳款收據原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雖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所收取之貨款為七萬九千零五十九元,然告訴人代理人陳秀珍於偵查中既到庭陳稱被告究已收取多少款項,其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是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所收取而應繳回公司之貨款為七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已屬無據。則查,無論被告已收取之款項係七萬二千餘元或七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倘被告未將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則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公司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無立即究明確實數額之必要,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實係被告有無侵占之行為。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遺失貨款當天,即曾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珍貨款遺失之事,並說明欲將遺失貨款返還公司之立場,此據被告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曾主動打電話回公司告知貨款約七萬元已收齊,但因遺失之故無法繳回公司,老闆的意思是要被告一次繳回失款,然因被告無法返還,所以才說要分期返還,在被告去大陸之前要處理完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已足認被告確實有遺失貨款之事,並已於遺失當日即主動告知公司。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明確說明貨款遺失地點,亦未報警處理,似有不法侵占之嫌,然衡諸常情,既為遺失,失主對於遺失地點不復記憶非無可能,而一般人亦並非於遺失財務後均報警處理,縱被告未至警局備案,亦僅為處理程序上之瑕疵,究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意圖。況被告於遺失貨款後,除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珍外,並先後多次與公司代表人甲○○商談返還失款事宜,亦曾申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公司之章程復規定需返還十五倍之罰金,伊無力償還,始未分期攤付等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陳秀珍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曾就還款事宜積極與公司磋商,縱因雙方就返還之數額尚有爭執,亦應認被告有返還失款之誠意,要難僅因被告至今未繳回收得之貨款即率以侵占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遺失所收取之貨款,且因與告訴人公司就應償還之款項數額尚有爭執,故遲未返還該筆貨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尚未返還貨款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要與刑責無涉。從而,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