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該土地上建號六七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面積九六.九六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丁○○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及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丙○○於六十九年間取得如聲請所示之不動產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詎丙○○向原告借得鉅款後,僅繳納數期之利息,即置之不理,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僅獲得部分金額,尚餘本金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二)因被告丙○○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均不償還,原告於起訴前不久始發現被告丙○○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乙○○所有。
(三)經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夫妻係鄰居,且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僅維持一年九個月,即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乙○○,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三人間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甚明,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該三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行為應無效。
(四)共同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其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保障原告權益。
(五)被告丙○○於審理時陳稱:「銀行向我要錢,說要查封,後來我太太找我岳母幫忙籌錢,也向丁○○借五十萬元。」等語,有關籌錢及借錢之主張,原告均否認之,合先敘明。被告丙○○續稱:「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被告丁○○名字,以後還他錢後再把房地要回來。」等語,亦與事實不符。退一步言,若被告丙○○向丁○○借款五十萬元屬實,則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亦屬擔保性質,而非買賣行為甚明,其二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屬無效。系爭房地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由被告丁○○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乙○○名下,是被告 莊振山 若真有向被告丁○○借款五十萬元,亦必已還清,被告丁○○始可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卻未依原來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被告丙○○,被告乙○○與丁○○間亦無買賣對價關係,故其二人間之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調取丙○○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還款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丙○○:本來房子及土地都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給台南區中小企銀,後來銀行要向被告丙○○要錢,被告丙○○沒辦法還,銀行說要查封,被告乙○○找其母幫忙籌錢,也向丁○○借五十萬元,丁○○說要有擔保,本來要將房地設定抵押給丁○○,後來就暫時登記丁○○的名字,以後還丁○○錢後再把房地要回來,其等過戶是以買賣為原因。土地建物過戶給丁○○是要給丁○○有保障,以後錢還丁○○後要把土地與房子要回來,沒有實際買賣,丁○○也沒有給被告丙○○房地的買賣價金。
(二)乙○○:南企銀要來查封房子,被告乙○○才知道丙○○將系爭房地拿去給 陳啟東 向銀行借錢,後來被告乙○○與母親商量,才向被告丁○○借五十萬元,後來被告乙○○之母親有替我們還五十萬元,被告丁○○才把房地還給其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三、證據:提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相關係資料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丙○○於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一千二百萬元,屆期未還,經執行其財產後尚積欠八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被告丙○○竟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該土地上建號六七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面積九六.九六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間前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亦自認:土地建物過戶給丁○○是要給丁○○有保障,以後錢還丁○○後要把土地與房子要回來,沒有實際買賣,丁○○也沒有給被告丙○○房地的買賣價金等語、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其,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一事亦不爭執,且自認:南企銀要來查封房子,被告乙○○才知道丙○○將系爭房地拿去給陳啟東向銀行借錢,後來被告乙○○與母親商量,才向被告丁○○借五十萬元,後來被告乙○○之母親有替我們還五十萬元,被告丁○○才把房地還給其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等語。堪信原告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如相對人不僅知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列參照)。查被告丙○○自認並無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之真意,被告丁○○亦知之,並為非真意之合致,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建物,嗣後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亦然,雙方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真意,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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