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以其子丙○○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起,在嘉義縣○○鄉○○段二五六之二五地號上,由丁○○建築師承造、 郭明堂 承攬興建房屋(完工後之住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興建中,因時有物品掉落至戊○○之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二號住處,致戊○○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興建進度至拆除二樓外牆板模時,郭明堂為免戊○○尋釁,故向乙○○表示不願續做拆除二樓外牆板模工程,以免與戊○○發生爭執。乙○○不得已,遂另僱用甲○○、 洪秋涼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下午,將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二樓外牆板模拆除。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均於下午三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二號住處頂樓,手持磚塊向乙○○、洪秋涼稱:「要把你砸死」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乙○○、洪秋涼,致乙○○、洪秋涼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未於上開時、地,手持磚塊向乙○○、洪秋涼恫稱:「要把你砸死」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乙○○及洪秋涼。乙○○係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刑而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否則該案審理中,乙○○為何不為被告有恐嚇之辯解?且乙○○所指被告恐嚇時間,為何剛好是連續三日之十五時?況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開工,工程進度焉能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拆二樓外牆之板模,不符常情。再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房屋,乙○○已發包由郭明堂承建,焉有另僱用甲○○、洪秋涼之理?足證甲○○及洪秋涼證言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恐嚇告訴人乙○○及洪秋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係鄰居,被告認為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隔壁蓋房子,會妨害到被告,被告乃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三天之十五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二二之十號住處樓頂,拿著磚塊對告訴人說:「要把你砸死」,聽了之後會害怕等語綦詳(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洪秋涼證稱:「(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你在告訴人房子處,有無看到被告拿磚頭,向告訴人說:『要把你砸死?』?)有的,連三天都這樣,他還說連我也要砸死,我嚇得不敢再拆板模」等語(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及審理中證稱:「我在工作時戊○○拿磚塊作勢要砸我們,並說要砸死我們,那時我也不知道他要這樣做,只要我們要去拆板模時他就開始駡,都是在下午三點時候駡的,因為那時我們才有空要施工,我們做三天他就駡了三天」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
(二)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建築工程除二樓外牆拆板模部分外,均由郭明堂承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承包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建築工程之郭明堂於審理中證稱:於八十八年間,伊受僱於丙○○,但實際上均由乙○○發落,該屋是乙○○另外找建築師掛名,實際上由伊承做。因被告及告訴人間時有口角發生,本來被告同意伊通過被告住處樓頂施工,但因施工時會有物品掉落,被告才不同意伊通過被告住處樓頂繼續施工。後來靠近被告住處之建築板模部分(外牆),由告訴人另外僱工完成,其餘部分才由伊完成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而二樓外牆拆除板模工程,係由告訴人另行以每個下午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工資僱用甲○○、洪秋涼完成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到那裏去做拆板模工作?)因為戊○○不讓人家拆板模,乙○○才找我去拆,我只有下午才有空,他僱用我每個下午一千二百五十元,我做了三個下午」,(問:何人與你一起去做?)洪秋涼」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洪秋涼證稱:「工作三個下午,一個下午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綦詳。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磚頭,並以「要把你砸死」之語,恐嚇乙○○之事實,復據證人甲○○及洪秋涼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以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開工,不可能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拆二樓外牆之板模云云置辯。經查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領照之事實,固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嘉水鄉建字第三○四八號函所附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可稽。但該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挖掘基礎,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領得建照,同年六月三日申報開工,同月十一日申報基礎勘驗,同月二十六日申報一樓頂板勘驗。惟依建築實務運作,有些工程會在領得建照前會先動工,因為依規定是要申報,所以申報時間和實際完成時間不儘相同之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丁○○之助理 方德川 亦證稱:該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挖掘基礎,六月中旬澆灌一樓樓板混凝土,七月十一日左右二樓,八月中旬三樓,伊有實際去看綁鋼筋等語,足證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房屋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已完成二樓建築,而達拆除二樓外牆板模之工程進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告訴人前固因恐嚇等案件,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該判決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惟被告恐嚇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表示:「當時想原諒他(指被告)一次,但他告我,我就不原諒他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固係挾怨報復。惟告訴人既經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就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五)被告另以證人丙○○所拍照片中其所持之磚塊,係因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建築時所掉落的,其去撿拾丟棄,並非用以作勢要砸被告云云置辯。惟查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一二一號建築時,未使用磚塊之情,業據證人郭明堂證述:「(問:你們施工時有無用磚塊?)沒有,我們都是灌水泥的」等語,及證人洪秋涼證稱:「(問:你工作的地方有無磚塊)沒有」明確(均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前述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中所載:「構造概要:『RC造』(按即鋼筋混凝土reinforcedconcre-te)參層壹棟壹戶」之事實相符,足證被告所述所持磚塊係建築掉落物云云,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有證人丙○○所拍攝相片一幀(上有被告手持磚塊之影像)附於偵卷可資佐證,而證人丙○○雖證稱:忘了該相片是何時拍攝的,是要照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當時被告拿磚頭在那邊罵,主要是拍被告架設之鐵絲網,因該鐵絲網尖尖的會刺人,伊拍完就下樓,其他沒聽到等語(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惟參酌前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甲○○、洪秋涼證述被告於恐嚇:「要把你砸死」時,係手持磚塊要砸人之情,足證證人丙○○雖於無意間拍到被告手持磚塊之情形,但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持磚塊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三天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乙○○及洪秋涼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之恐嚇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恐嚇乙○○之犯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恐嚇洪秋涼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建屋妨害其生活,竟恐嚇告訴人及在場工作之洪秋涼,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恐嚇告訴人之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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