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行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遠公司)及仲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已另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明知行遠公司及仲遠公司原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塑公司)代工,與永塑公司素無買賣永塑公司生產之塑膠原料之往來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乙○○出面向永塑公司訂購ABS防火塑膠料、ABS不防火塑膠料及HIPS不染色塑膠料,事成後可分取紅利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乙○○即連續多次向位於台北縣五○○○區○○○路○○○號之永塑公司總經理 林信銘 佯稱:因其姑姑在大陸開設工廠,需塑膠原料,欲購買塑膠原料出口至大陸,將如期支付貨款云云,使永塑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陸陸續續送貨至乙○○指定之地點如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二之八號宏儲倉儲公司等地,其中HIPS塑膠料價格為每公斤二十二‧五元及二十三‧五元、ABS不防火塑膠料為每公斤二十七‧五元、ABS防火塑膠料則為每公斤四十五元及四十七‧五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乙○○等人為取信永塑公司均小量訂貨,且付清貨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開始大量叫貨,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共向永塑公司訂購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塑膠原料,乙○○、丙○○取得塑膠原料後,即將之以低價傾銷予國內各廠商,取得現款朋分,根本非如當初與永塑公司交易時之約定要將貨品出口至大陸,且僅支付永塑公司四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其餘支付貨款之支票則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陸續退票,嗣被告丙○○即避不見面,永塑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為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以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乙○○之指訴謂本件向永塑公司訂貨均係依被告丙○○之授意指示,並承諾事成之後予其分紅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因認被告丙○○與乙○○係共同詐欺等情,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乙○○,且從未有何向永塑公司訂貨之情事,伊身份證於八十三年間曾經遺失,伊自八十五年起即在高雄受僱於 陳林 從事殺鴨工作,伊懷疑係遭人冒用其名義詐欺等情。
四、經查本件向永塑公司出面訂貨者,僅有同案被告乙○○一人而已,已據永塑公司之代表人林信銘於偵查中所指訴在案,且告訴人代表人林信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詢以何以認定甲○○等人共同詐欺(甲○○、 黃文重 部分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時答以:「據乙○○於調查局供述貨是丙○○、甲○○向他(指乙○○)叫的」(見卷附八十六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代表人林信銘根本未與被告丙○○認識交易,所以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僅係根據同案被告乙○○案發後之片面傳聞之詞而已。而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先則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甲○○以電話表示要訂購塑膠原料,希望用我的名義向永塑公司訂購原料後再交給他,後來就由我向永塑公司訂貨,再將貨送到甲○○指示的地點,我從中抽取每公斤
一.五元的利潤,平常都是甲○○主動與我聯絡,我只知道他的行動電話,但他平時都不出面,貨款也是由甲○○電匯到我親戚丙○○的帳戶,再由丙○○匯款到仲遠公司的帳戶,因為甲○○並未將貨款交給我,我才無法支付貨款給永塑公司,行遠公司當時有開出八百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的發票,是因為丙○○要我將行遠公司發票交給甲○○拿去開立,甲○○開出發票給百謙、復麗、曜利、憂盟、漢立、億盛、祥邁、鴻濱等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是貪圖每公斤一至二元的利潤才替甲○○、丙○○二人代為訂購,我是經丙○○介紹將貨賣給甲○○,是丙○○將行遠公司發票拿去開給復麗公司等廠商的,跳開發票金額為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貨是甲○○叫我運往宏儲倉儲有限公司等語(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又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我到永塑公司買塑膠原料,是轉賣給憂盟公司,後來他未付款給我,不是甲○○要訂貨,甲○○是向憂盟公司買貨,已付清款項(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因為向我訂貨的丙○○沒付錢給我,我才無法付款,八十五年十一月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向永塑公司訂貨,約定每公斤讓我賺一至二元的差價,我以行遠公司名義向永塑公司訂貨,貨有一部分是丙○○要的,有一部分是我公司要的,丙○○要的貨,他指送到憂盟公司及倉儲公司,丙○○有付一百多萬元,直接存入中小企銀迴龍分行仲遠公司帳戶,我不認識甲○○,認識憂盟公司的丁○○,貨是丙○○取走,不知在何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都是丙○○打電話向我訂貨,我有說貨要出口到大陸,並說我姑姑在大陸開工廠,因丙○○說他要出貨到大陸,是我姑姑叫他打的,我是依丙○○指示,不知他未送大陸,我與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丙○○說事後我可以分紅一百五十萬元,我不清楚貨後來去向,是甲○○、丙○○、憂盟公司賣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丁○○說他沒發票,要我借發票給他,我就整本借給他,丁○○共開了五百多萬元的發票,丙○○只付了三十幾萬元,後來是憂盟公司、甲○○向我訂貨,我共送了一百多噸給丙○○,貨款共四、五百萬元,憂盟公司及甲○○都有付款給我,都已付清,是因丙○○倒我的帳,才無法付清永塑公司的貨款(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丁○○向我買四百多萬元的貨,我提出的發票存根中,除了宏塑公司之外,都是丁○○、丙○○開的,他們二人是分別拿取發票的,其中百譽、鴻繽公司的發票是丙○○所開的,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我不是退票,是因為丙○○的帳款未入帳等語(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當初是憂盟公司丁○○及丙○○向我訂貨,在調查站中,我是說憂盟公司訂貨的人說是甲○○要訂貨,是丙○○說每公斤可賺一.五元到二元,我不知道丙○○被通緝,是丙○○說我姑姑要的,我才告訴林信銘說貨是我姑姑要的,我想丙○○本身也是塑膠業,所以信任他,也就沒有直接與我姑姑聯絡,丁○○、丙○○是分別各自打電話訂貨的等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三四號審理時亦供稱:丙○○是我朋友,認識約一年餘,沒有親戚關係,調查局筆錄不實在,之前我與丙○○並無生意往來,丙○○跟我訂貨我並無登記,也無出貨單,我賣給憂盟公司約四、五百萬元的貨,其他的貨都是丙○○拿去,丙○○在十二月中旬有給我三十萬元,只有給這一筆錢,丙○○有說他轉賣如有獲利要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紅利,憂盟公司我只與丁○○接洽,丁○○是來我公司就拿行遠公司發票去開,我有同意,丙○○是叫人把發票整本帶去開,我也同意,而甲○○是丁○○的朋友,他有來我公司拿現金三十萬元或四十萬元給我,甲○○是向憂盟公司買原料,甲○○只打過一次電話聯絡,當時丁○○叫貨時有說甲○○也要叫貨,有叫他跟我聯絡,我依他指示送到指定地點等語(該案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五、是據同案被告乙○○於上述調查站,偵查及原案審理中之供詞可知,被告乙○○於調查站初稱是甲○○向其訂貨,是丙○○要其將發票交給甲○○拿去開立,是甲○○開發票給百謙、復麗、曜利、憂盟、漢立、億盛、祥邁、鴻濱等公司云云,後又改稱是甲○○、丙○○向其訂貨,是丙○○介紹將貨賣給甲○○,是丙○○將行遠公司發票拿去開給復麗公司等廠商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反反覆覆,已難認其供述為真正。而本院經傳喚證人甲○○、丁○○亦到庭結稱伊根本均不認識被告丙○○,證人丁○○復證稱伊僅跟乙○○交易,根本未與被告丙○○交易過。證人甲○○亦供稱伊根本不認識乙○○,伊係向證人丁○○購買原料,並未與乙○○交易,乙○○上開指訴謂係伊向其訂貨云云,根本不實在等語,足見同案被告乙○○顯有為圖脫免自已詐欺罪責而故意諉責於他人之嫌。而又依被告乙○○於偵、審中所述,其僅認識被告丙○○約一年餘,之前與被告丙○○並無生意往來,僅因被告丙○○以電話向被告乙○○表示 林女 之姑姑在大陸開工廠,林女之姑姑叫他打電話,乙○○即依被告丙○○指示向永塑公司先後大量訂貨高達上千萬元之鉅,而林女從未直接與其姑姑聯絡確認,且與被告丙○○訂貨一事並無登記,也無出貨單云云,顯然乙○○所稱係受被告丙○○之授意指示訂貨交易云云,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徒為被告乙○○之片面之辯詞,是否確有其事已屬可疑,自難徒憑同案被告乙○○先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之唯一片面辯詞,謂其係受係當時未到案之被告丙○○授意指示而向永塑公司訂貨云云,即謂被告丙○○係屬共同詐欺犯行。況同案被告乙○○現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無從命其對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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