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選任辯護人辛○○被告申○○被告寅○○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丑○○被告戌○○被告癸○○被告午○○被告庚○○被告天○○被告卯○○被告亥○○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子○○被告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申○○、甲○○、己○○、丑○○、戌○○、癸○○共同以賭博為業,巳○○、申○○均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己○○、丑○○、戌○○、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之器具賽馬八人座壹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輪盤六人座壹台、中國象棋八人座壹台、幸運撲克貳拾柒台、王牌對決貳台、IC板共陸拾片、賭資貳萬元均沒收。
天○○卯○○亥○○乙○○丁○○、子○○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之器具賽馬八人座壹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輪盤六人座壹台、中國象棋八人座壹台、幸運撲克貳拾柒台、王牌對決貳台、IC板共陸拾片均沒收。
寅○○、午○○庚○○均無罪。
事實
一、巳○○意圖營利,基於以賭博為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新亨利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中國象棋八人座一台、幸運撲克二十七台、王牌對決二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共六十片),並陸續僱用同有以賭博為業之犯意之申○○、甲○○、己○○、丑○○、戌○○、癸○○等人為員工,分別擔任現場經理、開分員,負責查驗身分、兌換金錢等工作,藉此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此為業。其方式為賭客以現金開分,例如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每次以不等之分數押注,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該次下注分數即賭資均歸巳○○贏取,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洗分時再以此積分依一定比例兌換現金。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適有未○○、辰○○、丙○○、壬○○、戊○○(均另行審結)、天○○、卯○○、亥○○、乙○○、丁○○、子○○、酉○○等人在上址賭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賽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中國象棋八人座一台、幸運撲克二十七台、王牌對決二台、IC板共六十片及自申○○等人身上查獲之賭資二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申○○、甲○○、己○○、丑○○、戌○○、癸○○等人固坦承分別為「新亨利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現場經理、開分員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客人以一千元開一千分玩到底,純娛樂,機台內餘留分數不可兌換金錢云云;訊據被告午○○、庚○○、天○○、卯○○、亥○○、乙○○、丁○○、子○○、酉○○亦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把玩機台,惟亦均否認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云云。經查:被告巳○○經營之遊樂場係位於人聲鼎沸之○○○區○○○○○段,其店內則設有賽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中國象棋八人座一台、幸運撲克二十七台、王牌對決二台,有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僱用員工多達七人,每人每月薪資少則二萬五千元,多則至三萬元不等,復免費提供顧客飲料、香煙、檳榔、便當等情,並據被告巳○○及所屬員工即同案被告申○○、甲○○、己○○、丑○○、戌○○、癸○○等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巳○○於硬體設備及人事費用二項必然投注甚為可觀之成本,故為反應成本創造利潤,則如何吸引人潮前來把玩機具即屬重要之課題,然從擺設之機具,如模擬真實賽馬所作之賽馬八人座、一般賓果遊戲之賓果行星八人座,類如外國輪盤之變異體〡輪盤六人座及與撲克牌梭哈玩法雷同之幸運撲克等機具所設計之把玩之方式,均係由客人投注分數後,由機器本身隨機地出現冠軍馬或特定號碼或撲克牌亦即全然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輸贏,換言之純屬單調之積分遊戲,有別於一般娛樂、益智性機具主要係憑操控者技術之優劣來決定輸贏,且亦無一般娛樂、益智性機台之具有聲光刺激,參以客人前來即須收費一千元,其消費亦數倍於一般益智性、娛樂性機台一次打玩所須之消費,因之在未能兌換獎品或彩金之前提下,衡諸常情,客人當不至於持續前往打玩消費比一般益智性、娛機性檯高出多倍,又不具官能享受之機台,則被告巳○○擺設上開機具,既難以吸引繼而留住客人前來消費,即與其店營業之目的,大相逕庭,令人有疑?況被告巳○○前述機具,均為時下流行之賭博遊戲,而眾所周知該等遊戲之所以令人趨之若鶩,樂此不疲,無非參與者能藉之賭博財物,是若謂被告之遊樂場無兌換金錢之情事,熟能置信?次查,被告 黃文 經營之遊樂場之消費方式,係客人前來只要收費一千元,即無可限制打玩店內所有機具,亦即縱使換得之一千分輸完,客人仍得從新開分繼續把玩同機具或其他機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果爾該遊樂場實無另外推出各種憂惠方式來吸引客人下注之必要,然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黃文之遊樂場卻又張貼「賽馬勝率九五%,凡押滿五十分,中一百倍送五百分:::」、「拉積分爽十萬分」等為吸引顧客下注分數之海報,足徵分數表彰一定價值,由此益見被告巳○○之遊樂場應有兌換金錢之情事無誤。被告等人一致供稱沒有兌換金錢,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巳○○、申○○、甲○○、己○○、丑○○、戌○○、癸○○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卯○○、亥○○、乙○○、丁○○、子○○、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申○○、甲○○、己○○、丑○○、戌○○、癸○○等人宣告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天○○、卯○○、亥○○、乙○○、丁○○、子○○、酉○○宣告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賽馬八人座一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中國象棋八人座一台、幸運撲克二十七台、王牌對決二台、IC板共六十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申○○身上查獲之二萬元則係共同正犯被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沒收。另本件除前述二萬元賭資外,分別自被告申○○、甲○○、己○○、丑○○、戌○○、癸○○等人身上扣得新台幣共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均分 屬渠 等各人所有而與賭博無關,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寅○○係遊樂場之開分員,被告午○○、庚○○則為當場查獲之賭客,而據同案被告申○○供述客人入內即先酌收一千元,任由客人選擇機台開分把玩,因認被寅○○亦犯常業賭博罪,被告午○○、庚○○犯有普通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寅○○、午○○、庚○○均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寅○○辯稱其僅打掃、清潔工人並非開分員等語;被告午○○、庚○○同稱並未打玩機具等語。次查,被告寅○○為清潔工人,業據同案被告申○○(現場經理)供述在卷,而遊樂場僱請人員負責清潔工作事屬正常,堪信被告寅○○確為遊樂場之清潔工人,而其既職司清潔工作,顯非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打掃行為亦難認對於被告巳○○等人之賭博行為,在物質上、精神上有所助益,是被告寅○○涉嫌賭博部份,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賭博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被告午○○、庚○○部份,則縱認其二人已交付一千元,亦不得據此即認其二人已選擇機具,開始打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於查當獲當日,有打玩機具之行為,同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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