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信用卡,及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胡稚生 」、「甲○○」、「辛○○」、「壬○○」、「 蔣玉花 」、「 張惠淑 」、「己○○」、「 黃日瑋 」等人署押,及扣案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之偽造「辛○○」署押,以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偽造行使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壹張持卡人簽名欄內「蔣玉花」署押壹組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吳福田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信用卡,及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稚生」、「甲○○」、「辛○○」、「壬○○」、「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等人署押,及扣案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之偽造「辛○○」署押,以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偽造行使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壹張持卡人簽名欄內「蔣玉花」署押壹組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信用卡,及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稚生」、「甲○○」、「辛○○」、「壬○○」、「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等人署押,及扣案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之偽造「辛○○」署押,以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偽造行使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壹張持卡人簽名欄內「蔣玉花」署押壹組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信用卡,及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稚生」、「甲○○」、「辛○○」、「壬○○」、「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等人署押,及扣案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之偽造「辛○○」署押,以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偽造行使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壹張持卡人簽名欄內「蔣玉花」署押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胞兄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某處,向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購得偽造之「辛○○」、「壬○○」、「甲○○」、「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胡稚生」等人之國民身身分證影本與薪資扣繳憑單後,由乙○○先後持前開偽造之「辛○○」、「壬○○」、「甲○○」、「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胡稚生」、「黃日瑋」、等人之國民身身分證影本與薪資扣繳憑單,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前開諸人之署押,分別向泛亞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企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詐領信用卡,丙○○於平日則幫乙○○接聽電話,以應付發卡銀行之徵信詢問,以及由乙○○及丙○○持卡消費或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不知情之商家及銀行陷於錯誤,交付乙○○、丙○○財物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均為民國紀元,幣值皆為新臺幣),足以生損害於辛○○、壬○○、甲○○、蔣玉花、張惠淑、己○○、黃日瑋、胡稚生、黃日瑋等人及泛亞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信用與財產權益,渠二人於申領前開信用卡後,復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前二十一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代價,僱用知情之丁○○○負責接聽電話,每遇有發卡銀行實施電話徵信,丁○○○即冒充電話總機人員,並將電話轉給乙○○冒充信用卡申請人以回答發卡銀行之詢問,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前半月起,以月薪三萬元代價,僱用知情之戊○○(係丙○○之二弟 吳永樂 之離婚配偶,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擔任抄錄資料及記帳等工作;乙○○另於不詳時日,以六千元代價,委請不詳姓名之人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 陳福田 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吳福田其人;迨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二、四、五、六、七、九、十所示信用卡共八張,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持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在豪門世家餐廳消費刷卡簽帳之簽帳單一式二張(其上各有偽造之辛○○署押一組),以及前開變造之吳福田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購買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持以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情,惟辯稱:伊於刷卡後曾繳納帳款予發卡銀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丙○○供認曾持卡消費一次,但辯稱伊對於其中弊端毫不知情;被告丁○○○及戊○○雖承認受僱於乙○○等,但均以不知有冒名請領信用卡及持卡消費等情置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等於警訊時供證綦詳,被告乙○○並就被告丙○○平日幫其接聽電話,及曾持卡冒用參帳等情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丙○○亦坦言如乙○○不在時,伊會過去幫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騏榮 、朱本中、 楊進發 、 蔣周鼎 、 蘇欲清 、 陳皓財 、 蔡茂男 等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扣案,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請領信用卡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薪資扣繳憑單影本、記帳及申領信用卡人別資料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戊○○亦供認負責抄錄資料、刷卡簽帳之帳本,及幫乙○○帶信用卡及身分證回家,則其對於被告乙○○等非信用卡所示之持卡人,無權使用各該信用卡,竟持之消費及預借現金,其猶為之記帳及代管物件,顯對被告乙○○所涉不法有所認識,並為之分擔不法利得之管理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又觀卷附前開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被告乙○○等於刷卡消費後,多數帳款皆未清償,且其茍無藉詐害他人得財之念,何庸搜購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薪資扣繳憑單,冒名申領信用卡使用﹖又被告等所為,茍未經查獲,不但使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享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財利,復毋庸承擔償還之責,然足使前開被冒名申領信用卡之人之交易信用受損,並使前揭發卡銀行代墊消費款或給付借款後,受有追索無著,財產權益不保之危險,亦灼然至明,綜上俱徵被告等於審理時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等所犯各罪多次犯行,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各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變造吳福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吳福田其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四人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及被告乙○○、丙○○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名間(被告乙○○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除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乙○○變造吳福田國民身分證,據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乃供申請電話之用,然本院調閱被告等所用電話申請資料,實無一使用吳福田名義,有電話申裝資料在卷可稽,亦無證據顯示渠等將之用於申領信用卡,則其此一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其所犯其他犯行間,要難認定有何關聯存在,所犯構成要件亦屬不侔,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請與所犯詐欺罪名分論併罰之,且對其他共同被告未求依該罪名處斷,固非無見,第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固以行為人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要件,然其以冒名領得之信用卡為之,藉對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透過自動付款交付財物,基本社會事實仍為詐欺取財,而預借現金又為信用卡普遍具備之功能,持卡人除持以消費簽帳外,可輕易持以預借現金,亦必為被告四人可得認識者,則被告乙○○持冒名領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自不脫共同犯意之範圍,且與消費簽帳之詐害行為間,時間相接,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亦應構成連續犯無疑;復次,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尚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未具體指明被告等從事何種業務而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茲以公訴人認此一犯嫌與被告等前開經論證屬實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四人間涉案情節輕重及首從之別,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信用卡,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申領所得之物,及用以刷卡詐財所用之物,雖其中如附表三及八所示之信用卡未據扣案,惟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吳福田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及被告乙○○等申請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信用卡時,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各申請人署押,以及卷內泛亞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中友百貨公司偽造行使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壹張持卡人簽名欄內「蔣玉花」署押壹組,胥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在其餘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亦未據公訴人或發卡銀行提供證據以供調查,且簽帳單紙小質薄,極易散失,亦無證據徵表其他簽帳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猶存,即不贅為無益之諭知;此外,被告等為警查獲時,尚有變聲器一具扣案,公訴人求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但被告等自警訊伊始即陳明未將該器物用於本案犯行,亦無確證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未對之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表一:冒用胡稚生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七月│VISA│自八十七年八│103.599│含預借現金│││二十三日││月十五日起至│元│之20.000元│││││同年月二十四││及其手續費│││││日止││450元│└──────┴──────┴───┴──────┴────┴─────┘附表二:冒用甲○○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美商花旗銀行│八十七年七月│VISA│自八十七年八│73.630元│清償3.000││臺北分行│二十九日││月六日起至同││元│││││年月三十一日│││││││止│││└──────┴──────┴───┴──────┴────┴─────┘附表三:冒用甲○○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中國信託商業│八十七年八月│VISA│自八十七年八│45.000元│未清償││銀行│十三日││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附表四:冒用蔣玉花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泛亞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VISA│八十七年八月│1.827元│未清償│││二十一日││三十一日│││└──────┴──────┴───┴──────┴────┴─────┘附表五:冒用辛○○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英商渣打銀行│八十七年八月│VISA│自八十七年八│72.990元│未清償│││十三日││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附表六:冒用張惠淑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美商花旗銀行│八十七年八月│VISA│八十七年八月│700元│未清償││臺北分行│十八日││三十一日│││└──────┴──────┴───┴──────┴────┴─────┘附表七:冒用庚○○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新竹國際商業│不詳│Master│八十七年九月│5.997元│未清償││銀行│││五日│││└──────┴──────┴───┴──────┴────┴─────┘附表八:冒用庚○○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新竹國際商業│不詳│VISA│無紀錄│無紀錄│││銀行││││││└──────┴──────┴───┴──────┴────┴─────┘附表九:冒用己○○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台新國際商業│不詳│VISA│自八十七年九│28.802元│未清償││銀行│││月十日起至同││八十七年九│││││年月十四日止││月十四日之│││││││13.802元消│││││││費係丙○○│││││││持卡簽帳│└──────┴──────┴───┴──────┴────┴─────┘附表十:冒用壬○○名義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概況┌──────┬──────┬───┬──────┬────┬─────┐│發卡銀行│申請日期│卡別│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備註│├──────┼──────┼───┼──────┼────┼─────┤│玉山商業銀行│不詳│JCB│自八十七年八│85.080元│未清償│││││月十五日起至││含預借現金│││││同年九月十五││40.000元│││││日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