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空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空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起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號「富麗豪汽車旅館」三0一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管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號「富麗豪汽車旅館」三0一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在上開汽車旅館三0一室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零點五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鏈袋空袋二小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筆錄),而為警當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五公克)經送驗,分別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經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嘉義市衛生局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鏈袋空袋二小包等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零點五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諭知沒收銷毀之,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鏈袋空袋二小包,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