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至告訴人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由乙○○以投資泡沫紅茶店、服飾及美容生意前景看好,獲利甚豐,並可以所得紅利參加乙○○及 張蓮芬 為會首之互助會,以提高獲利等語,被告甲○○亦以投資獲利佳,渠等生活為之改善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投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復以欲投資或家中裝潢為由向告訴人戊○○借款三百五十八萬元,又以其姊姊 許炎秋 及姊夫陳文中經營之華紡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紡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戊○○調借一百八十三萬元,並分別提出乙○○簽發之本票、華紡公司之支票及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以為付款,被告甲○○並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用,詎上開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未與乙○○共同詐騙告訴人戊○○,伊在家中並不管財務,所賺薪水均交由太太保管,家中經濟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均由其管理、支應;戊○○是我朋友的姊姊,我們認識很多年,乙○○與戊○○感情很好,乙○○找戊○○投資泡沫紅茶、服飾店等,當時伊係受雇於天然瓦斯公司擔任檢查員工作,伊只知乙○○與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剛開始亦是有借有還,後來擴大投資,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問題,當時乙○○告訴伊其有投資泡沫紅茶店、服飾店及美容生意等,其中泡沫紅茶店伊並前往看過一次;乙○○向戊○○借錢時,伊並未幫乙○○說話,亦未提供帳戶作為乙○○供戊○○匯款之用,實際情形係伊婚後之財務包括印章、存摺等,均由乙○○管理,而帳戶為乙○○所用亦屬當然,伊妻乙○○並非有意詐騙戊○○,伊不知為何會演變成如此地步;至於伊在票據上背書,係因伊當時恰好在場,應乙○○及告訴人之要求所致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詐欺,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有支票、本票影本等可證,又乙○○為被告之妻,是否確有投資泡沫紅茶店等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向告訴人稱生活因之改善,並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之妻乙○○與告訴人戊○○間資金往來之情形,原本來往順利,有借有還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被告之妻乙○○於偵查時亦供證:「我是透過他(按指戊○○,下同)妹妹認識他,之前向他借五萬元,後來有還他」、「(問,有無支付利息?)有,我有確定存入他的帳戶,一直支付到八十五年七、八月左右」(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一百零三頁背面)等情,另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參與乙○○之投資及互助會之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支票如何到你手中?)是乙○○郵寄給我的,裡面包含紅利的錢」「(問,你有無拿到紅利?)投資後剛開始有拿到,每月有七萬元左右,後來又將紅利投入」,丙○○亦稱:「(問,你有無拿到紅利?)有,但都轉入會款」(以上見偵查卷第二百四十一頁及該頁背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他是否有支票兌現?)之前有」「(問,有無兌現過?)八十五年六、七月有兌現過二、三十萬,這二、三十萬元也是我的錢去軋的」(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背面、第二百零二頁背面),是由證人丙○○、丁○○及告訴人前開互核無何扞格之陳述可知,倘被告之妻乙○○果有詐害告訴人等之念,何需於相當之期間內,猶讓部分支票兌現,且使與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之證人丙○○、丁○○取得紅利,則被告之妻乙○○於借款投資時是否果有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用何詐害告訴人之行為,顯非無疑,殊難僅以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二)復次,關於乙○○借款及週轉資金之經過,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乙○○透過戊○○要你投資?)不是,是乙○○直接跟我講的;甲○○沒有提過投資之事」,證人丁○○亦證稱:「甲○○沒有跟我提過投資、會款之事」(以上見偵查卷第二百四十頁背面、第二百四十二頁),告訴人則謂:「找我投資跟借錢,大部分都是他太太跟我談」、「(問,何人與你洽談投資及週轉資金?)是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俱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何集資之行為;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曾與乙○○一同出面領錢,而其與乙○○洽談上開投資事宜時,被告亦曾在場或接送,且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云云,惟被告與乙○○間既為夫妻,營共同之生活,其陪同乙○○前往告訴人住處,或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予乙○○之用,實屬人情之常,尚難逕以之即謂被告與乙○○間必有何不法及犯意之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客觀上堪認屬詐術之行為,自無從僅以其為乙○○之夫,即認定其必有不法犯行。
(三)至被告之妻乙○○固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或經被告背書之華紡針織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等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償還欠款之用而交付予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擔保其妻債務履行之行為及應負擔票據債務等事實,然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發生致無法如期給付,或因資金籌集或週轉情形不如預期,或因受其他債務人遲延給付之牽累,致資力不足,抑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生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之惡念者,皆不無可能,但上述諸情終究與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損害為必要不侔,被告之妻乙○○是否自始即有債務不履行之詐欺犯意既乏確證證明之,已如前述(乙○○被訴共同涉嫌詐害本件自訴人部分,僅由檢察官以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逕處分不起訴,見卷內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則又何能以被告為其妻發票或背書之行為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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