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所定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於其執行期間符合假釋規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均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為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趁為其雇主 徐連宏 至桃園縣○○鄉○○路二00之五號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收取定影液(放置九德公司四樓)之機會,先至該公司三樓竊取廢錫塊一批至一樓,再向九德公司員工丙○○自稱係昇茂公司員工前來收取廢錫塊而欲借用堆高機將該廢錫塊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經丙○○識破後離開,該批廢錫塊則由丙○○指揮九德公司所雇佣之外籍勞工搬至該公司之廢錫塊回收區。乙○○旋又再上三樓搬運尚未使用之新錫塊至一樓倉庫門口處,見九德公司員工丁○○經過遂向丁○○借用電動車、請丁○○協同將錫塊搬至乙○○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內,惟再遭丁○○識破未得手後離去。嗣經丙○○、丁○○先後報告警衛、警衛再報告九德公司主管甲○○後,甲○○代理九德公司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行,辯稱:伊當日是受老板徐連宏指示到九德公司收取廢影液(回收),因伊曾是九德公司員工,故穿著九德公司制服進入,伊向九德公司員工借用堆高機及拖板車都是要載運廢影液之用,因伊台語講得不太好,所以九德公司員工因此誤以為伊是要搬錫塊,後來是因為伊身上只帶了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不夠載運廢影液,因一桶廢影液約二、三百元,一貨車最多可載運四十桶,所以當日未載廢影液即離去,並無竊取錫塊之意圖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未成品倉掃地,他(即被告)來向我借堆高機,他說『三樓的人叫他幫忙載錫塊,他說昇茂公司的人叫他來載錫塊』,但是我沒有看到昇茂公司有人來,因為一般來載錫塊都要經過我彙報給主管,我就跟他說我請外勞搬就好了,堆高機我有借他,結果他拿了堆高機之後,就到地下室,他跟外勞說堆高機壞掉了,我就叫外勞把堆高機開過來還我,被告在地下室還找了幾個箱子,我覺得奇怪,我就報告警衛,大約到十點後,我又碰到他,他剛好跟警衛辦換證件準備要回去,應該是警衛藉此攔下他,警衛攔下他時,他車上並沒有東西。因為錫塊我自己載走了,載去垃圾堆一個規定放錫塊的地方。」、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當天是一樓半成品倉走廊碰到被告,被告說要跟我借電動車,我沒有借他,『被告說他要將錫塊弄上車』,錫
塊當時已在一樓的半成品走廊,應該是他跟丙○○借堆高機之後,又來跟我借電動車,我是沒有看到被告跟 許女 借,但是我有聽到他跟許女講話說要借。以上是被告搬要回收廢錫塊的事情,之後我又看到『被告從三樓將未使用新的錫棒用電梯載到一樓,被告說是送貨錯誤要送回去』,我覺得奇怪,因為這是當天早上剛剛送進來的錫棒,而且倉單也記載這些錫棒,並沒有送貨錯誤的事情,所以我就要被告和我一起把貨送回三樓,就在這個時候,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證人 劉秀鑾 (九德公司課長,負責廢影液回收事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伊並未聯絡徐連宏來載運廢影液,一般廢影液累積至六桶左右,伊才會聯絡徐連宏前來載運,但有時徐連宏也會自己過來載,因九德公司附近也有徐連宏的廠商等語,證人徐連宏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日劉秀鑾課長是沒有叫伊去收廢影液,但當日有二家公司可收,所以伊叫被告順便去九德公司收,當日被告有打電話回來問要收幾桶,伊說大約六、七桶、大約一、二千元(一桶約三百元),被告就說錢不夠等語。然查,九德公司之廢影液係放置該公司四樓,業據證人劉秀鑾證述明確,被告卻告知證人丙○○、丁○○二人伊係要載運三樓之錫塊,且被告既已和徐連宏連絡而發現身上金錢不夠載運廢影液,則何以屢向證人丙○○、丁○○要求借用堆高機及拖板車?且證人劉秀鑾復證述載運廢影液並不需要堆高機等語明確在卷。被告空言否認顯圖事後卸責,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九德公司內之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個竊盜犯意,所為二次竊盜未遂之行為,應屬完成一個竊盜未遂犯行之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竊盜未遂罪。因被告前後二次搬運錫塊,僅運至九德公司一樓,九德公司之員工隨時可將錫塊再搬存他處,此由廢錫塊的部分已經員工丙○○搬至回收區即可得知,況錫塊又非被告以握於手中等方法即可隱蔽之,故被告雖已將錫塊搬至一樓,但顯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素行並非良好且於假釋中再犯、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不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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