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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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告好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德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初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捲門合約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鈞院審理,然兩造之合約書所載雙方關於本契約認有爭執時,雙方同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即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由鈞院管轄,鈞院仍無管轄權,故認鈞院應依職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工程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零八十六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尚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尚未支付,為此,爰依雙方之工程合約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捲門工程合約書一紙、統一發票六紙、照片二紙、支票六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及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被告委託原告承作捲門工程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均有包括稅金在內,並據以請求利息,然稅金部分應不得請求利息,原告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二)再依據雙方所定捲門工程合約第七款所載「乙方(指原告)將捲門送達工地時,如甲方(指被告)未履行第五條之付款辦法時,該捲門全部屬乙方所有」,則捲門之價金應可視為工程費,且原告將上述捲門另行裝設,向住戶索費,此部份應命原告陳報捲門之價額數及另行收費之數額後,若有剩餘,被告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在前餘額內,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雖兩造契約載明雙方合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然由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並非涉及專屬管轄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本院管轄裁定後,因兩造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該移轉管轄之裁定既已確定,本院即受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故本院不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於其他法院,此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工程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零八十六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尚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尚未支付。被告對於委託原告工程,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零八十六元,僅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屬於稅金部分不得請求利息;原告將上述捲門另行裝設,向住戶索費,此部份應命原告陳報捲門之價額數及另行收費之數額後,若有剩餘,被告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在前餘額內,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鐵捲門工程合約,工程款一百六十五萬零八十六元,原告業已全部完工,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尚餘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未清償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捲門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照片、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抗辯前開一百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有含稅金,此部份不得算入利息云云。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民法並無稅金部分不得計息之規定;再若稅金由雙方合意計入價金部分由買受人負擔,此非法所不許,被告此部份抗辯無理由。
四、又被告抗辯依據雙方所定捲門工程合約第七款所載「乙方(指原告)將捲門送達工地時,如甲方(指被告)未履行第五條之付款辦法時,該捲門全部屬乙方所有」,則捲門之價金應可視為工程費,且原告將上述捲門另行裝設,向住戶索費,此部份應命原告陳報捲門之價額數及另行收費之數額後,此部份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該捲門工程合約第七條之規定乃為:「乙方(指原告)將捲門送達工地時,如甲方(指被告)拒收或未履行第五條之付款辦法時,該捲門全部屬乙方所有」,然此規定應僅在原告將捲門送達工地尚未完成安裝時始適用之,因此時捲門既未安裝,其保有價值,若捲門完成安裝,其拆卸後勢必減損價值,強令原告僅得運回該批材料,而不得請求全部之價金,此顯不合理。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捲門業已完成安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查,揆諸前揭工程合約,原告既已完成安裝,被告僅得給付全部工程費,不得強令原告運回該批材料,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足取。末被告抗辯原告向住戶另行收費部分,原告主張此乃住戶自行遺失部分遙控器及控制箱,故另行委任原告承作。此乃住戶與原告間成立另一個新的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從主張抵銷,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可抵銷之金額,其空言抗辯抵銷,於法不合,應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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