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調字第三二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原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世大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略載為「世大傢俱行」,下簡稱:世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財務狀況已不穩定,業已大舉向外舉債維持營運,如持續向他人訂購貨物,縱使將所訂購之原料加工並出售獲利,但扣除工資、運費及其餘支出成本後亦無能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接獲生意訂單為由,連續多次向「宥星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宥星公司)負責人甲○○、「大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負責人丁○○訂購皮革等貨物,向「巨星家具行」(以下簡稱:巨星公司)負責人戊○○訂購桌椅、茶几等物,並約定每月月底結帳,開立二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發票人為乙○○○(丙○○之妻)、 黃水生 (丙○○之弟)之支票,以為支付部分貨款,使宥星公司負責人甲○○、大豐公司負責人丁○○、「巨星家具行」負責人戊○○,誤信丙○○有交易誠意及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將丙○○所訂購之物品,送至上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世大公司交付。詎宥星公司、大豐公司、巨星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原因而遭退票,迭經催討,丙○○亦拒不給付,嗣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宥星公司、大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經營世大公司,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向宥星公司、大豐公司、巨星公司訂購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部分貨款,該等支票退票後迄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訂貨剛開始有兌現,嗣因遭人倒帳致週轉不靈,且現已與大部分債權人和解,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接獲生意訂單為由,連續多次向宥星公司負責人甲○○、大豐公司負責人丁○○訂購皮革等貨物,向巨星公司負責人戊○○訂購桌椅、茶几等物(交易時間、貨物價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交易付款方式採按月月底結帳,並開立二個月期票支付,被告丙○○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為支付部分貨款,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宥星公司負責人甲○○、大豐公司負責人丁○○、「巨星家具行」負責人 魏千 及代理人 胡啟章 指訴相符,並有訂貨款明細表三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宥星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八張、宥星公司出貨單一張、被告丙○○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書立之債權確認書影本一張、大豐公司出貨單及貨物收據影本各十張、巨星公司送貨單影本十八張在卷足憑。
㈡、被告丙○○先前即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陸續向案外人 林文欽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其於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 陳進福 借款數千萬元,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週轉不靈時,尚欠陳進福五百餘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以其不動產過戶予陳進福抵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明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自五十六、五十七、六十八頁);又世大傢俱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退票倒閉時,對外共積欠之貨款債務,即高達一千三百二十餘萬元等情,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世大傢俱丙○○先生債務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三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一頁)。
㈢、再者⑴、被告丙○○自八十四年間起,以其妻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建物及其基地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抵押借款四百餘萬元後,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陸續有遲延繳付貸款本息之記錄,於八十八年間因遲延給付而經該銀行徵繳逾期利息之期間更高達三月以上,此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聯三字第八十六號函及所附附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0四號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⑵、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十之六號三樓建物及其基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抵押貸款三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九月間逾期轉列催收放款,尚欠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四八九樹林字第0一三一三號函及所附附件:催收款項備查卡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0四號卷第七十
九、八十頁)。顯見被告丙○○之財務狀況始終不佳,且雖有不動產資產,但因已向銀行抵押貸款,甚且由遲延支付本息之情形,益徵被告丙○○並無能力負擔其所訂購之一千三百餘萬元貨款甚明。
㈣、⑴、被告丙○○係世大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對外接洽生意,其因自己票據信用不佳,乃用其妻即同案被告乙○○○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乙○○○平日係在工廠剪皮革、車線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供述一致,並有世大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⑵、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詳見附表二),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出現大量退票,於當日即有四十張退票記錄,金額共計高達0000000元,此有該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退票記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號卷第五十四至八十二頁),則依前開退票記錄之退票張數、金額觀之,被告丙○○於退票前顯然已知其無任何繼續周轉支付能力,另參以被告丙○○係以開二個月期票對外付款交易之情推之,其至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對外訂貨及月底結帳開票時,即知悉屆期(指二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將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出現大量退票。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大量退票前,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向大豐公司訂貨十次(日期分別為三日、四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向宥星公司訂購貨物十四次(日期分別為:三日、四日、六日、七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筆)、二十五日(二筆)、二十七日),向巨星公司訂購傢俱等貨物十三次(日期分別為:三日、八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筆)),及被告丙○○甚且於退票前二日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仍向宥星公司叫貨金額達一二三五二三元,惟因宥星公司之司機請假而未送貨交付等情,此業經告訴人代表人 廖大川 、甲○○、戊○○(及代理人胡啟章)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並有前引之宥星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八張、宥星公司出貨單一張、被告丙○○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書立之債權確認書影本一張、大豐公司出貨單及貨物收據影本各十張、巨星公司送貨單影本十八張可參。由上觀之,被告丙○○既明知無任何繼續周轉支付能力,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會出現大量巨額退票,仍向大豐公司、宥星公司、巨星公司訂購上開貨物,其交予大豐公司、宥星公司、巨星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遭退票後,旋即倒閉撤廠,拒不付款,此益徵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購貨物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如附表一編號一、㈣)。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⑴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向巨星公司詐購貨物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⑵如附表一編號一、㈣向宥星公司詐購貨物(因司機請假未送貨)之詐欺未遂犯行部分起訴,惟此⑴、⑵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詐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現已與宥星公司、巨星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分見卷附之調解書、和解書)、與大豐公司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丙○○原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世大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之,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曾向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宥星公司訂購皮革等貨物,每月交易額均在十四萬元以下,並於每月月底結算該月帳款,簽發二月期票以支付貨款,並均如期使支票兌現,以此方式與宥星公司建立良好往來信用,使宥星公司誤認其為資力、信用良好之廠商,嗣丙○○、乙○○○夫婦明知世大傢俱行之財務狀況已不穩定,業已大舉向外舉債維持營運,故如持續向他人訂購貨物,縱使將所訂購之原料加工並出售獲利,但扣除工資、運費及其餘支出後亦無能力給付貨款,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以接獲大量訂單為由,要求宥星公司配合大量出貨,將對該公司之訂貨數量提高至每月二十餘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總計於該段時間訂貨達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使宥星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如數出貨;丙○○、乙○○○夫婦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台中縣○○鄉○○路○段○○號大豐公司訂購價值六萬一千元之皮革貨物,並如期兌現所簽發之支票,以同一方式對大豐公司培養債信,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將對該公司之訂購貨物量提高至十三萬餘元至四十四萬餘元不等,使大豐公司承辦人員同樣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總計於該段時間交付達六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之皮革予丙○○夫婦,後者則僅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嗣丙○○、乙○○○所開立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發生大量退票,宥星公司、大豐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等之指訴、且有前引之訂貨款明細表三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宥星公司請款對帳明細表八張、宥星公司出貨單一張、被告丙○○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書立之債權確認書影本一張、大豐公司出貨單及貨物收據影本各十張、巨星公司送貨單影本十八張在卷;⑵被告先前即曾陸續向案外人林文欽、陳進福等借款數千萬元,又世大公司倒閉時,二人共積欠貨款債務達一千三百餘萬元,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債務一覽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丙○○前開不動產之貸款,早有前述遲延支付本息之情況,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始終不佳,故並無能力負擔其所訂購之一千三百餘萬元貨款;⑶且被告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出現大量四十張之退票記錄,此有該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退票記錄附卷為證,足見被告於退票前已可得知顯無任何繼續周轉支付能力,但其仍向告訴人等詐購貨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世大公司係由伊夫即同案被告丙○○負責經營,對外接洽生意,伊係應丙○○要求才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均交由丙○○使用,伊平日僅在工廠剪皮件、車線等工作,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係世大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對外接洽生意,其因自己票據信用不佳,乃用其妻即被告乙○○○之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支票,及被告乙○○○平日負責在工廠剪皮革、車線工作等情,業見前述理由欄
壹、一、㈣、⑴;而衡諸我國家庭結構,夫因特殊原而因使用其妻之支票之情形,所在多有,是本件同案被告丙○○使用其妻即被告乙○○○之支票做生意,亦不足為異;尚難僅以被告乙○○○之支票,經其夫丙○○生意上對外使用,嗣並遭大量退票等情(見前述理由欄壹、一、㈠及㈣、⑵)即遽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參酌本件告訴人宥星公司、巨星公司亦僅對實際接洽生意、購買貨物、交付支票付款之同案被告丙○○一人提出告訴等情,益見被告乙○○○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再者,告訴人大豐公司負責人丁○○雖指稱:被告乙○○○亦有向其叫貨之行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惟此為被告乙○○○堅辭否認(見同日筆錄),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我是有跟小姐( 邱麗娟 )說該叫貨就向他們叫貨。」等語(見同日筆錄)。姑不論被告乙○○○是否確有向大豐公司叫貨之行為,縱始有之,亦尚難僅以被告乙○○○偶有向大豐公司叫貨之舉,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先前即曾陸續向案外人林文欽、陳進福等借款數千萬元,又世大公司倒閉時,二人共積欠貨款債務達一千三百餘萬元,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債務一覽表附卷可稽』云云;然查,被告丙○○積欠案外人林文欽、陳進福上開款項,及世大傢俱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退票倒閉時,對外共積欠之貨款債務,即高達一千三百二十餘萬元等情,業見前述理由欄壹、一、㈡,所憑均為被告丙○○一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及世大傢俱丙○○先生債務一覽表為據,公訴人僅泛稱「被告自承」,應屬誤會,且顯然與被告乙○○○無涉,反益徵被告丙○○、乙○○○夫妻財務狀況,均係由同案被告丙○○一人負責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本案除被告乙○○○確有票據債務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丙○○間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徒憑被告乙○○○嗣後有不能清償票款情事,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訂購貨物(及交貨│詐欺貨物金額(新台幣)│被害人│││)時間│(付款支票)││├───┼──────────┼─────────────┼──────┤││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二九五六二元│││││(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一│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三八八四0元│││││(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一、㈡)│宥星公司│││㈢八十九年一月│四四一五二四元│││││(未交付支票)││││㈣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一二三五二三元││││(訂貨未交貨)│(未交付支票)││├───┼──────────┼─────────────┼──────┤││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二六五00元│││││(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一三七八00元│││二││(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二、㈡)│大豐公司│││㈢八十九年一月│四四四二三五元│││││(未交付支票)││├───┼──────────┼─────────────┼──────┤││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一一七00元│││││(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三、㈠)││││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0一00元│巨星公司││三││(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三、㈠)││││㈢八十九年一月│0000000元│││││(未交付支票)││└───┴──────────┴─────────────┴──────┘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支票帳號
(退票日)(發票人)一㈠AE00000000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二九五00元安泰商業銀行城東
(同發票日)分行帳號0000
00-0(黃水生)
㈡BH00000000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四一二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同發票日)新莊分行帳號00
000000(黃林惠莉)二㈠BH00000000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二六五00元同編號一㈡
(同發票日)
㈡BH00000000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一三七八00元同右
(同發票日)三㈠BH00000000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一一七00元同編號一㈡
(同發票日)
㈡BH00000000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0一00元同右
(同發票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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