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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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選任辯護人陳和貴律師
高烊輝律師 徐嶸文 律師被告甲○○男六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LTD,以下簡稱(國際影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係屬外國公司,原址設於香港側魚湧華蘭路十四號益新工業大樓十七D座,現遷址於MarbleRoad28,29thFloorNorthPointHongKong,以從事商品、卡通漫畫人物造型授權為業。甲○○係台巨有限公司(下稱台巨公司)負責人,現設址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主要從事外國影片翻譯及中文配音工作。二人均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惟戊○○、甲○○均明知國際影業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台灣經營業務,竟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迄今,在台北市○○○路○○○號十樓A座同前開台巨公司之辦公室,雇用 王薇 喨、 羅敏求 、 莊景昌 、 吳靜萍 、 翁雅琳 、 王妙仁 等員工,以國際影業公司名義,在台灣從事「櫻桃小丸子」、「美少女戰士」、「一修和尚」、「灌籃高手」、「小叮噹」、「蠟筆小新」、「七龍珠」、「爆走兄弟」、「亂馬二分之一」等卡通人物造型授權業務,在各類商業雜誌刊登廣告、舉辦授權造型發表會、及透過 王薇喨 等員工推展招商業務,陸續招攬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千立貿易有限公司、智誠有限公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利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統敬實業有限公司、新聯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友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鈶美有限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揚塑膠公業股份有限公司、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安美股份有限公司、希雅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森永製果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簽訂授權合約、並由王薇喨等員工負責前開國內廠商造型樣品及圖稿轉送、售後服務及電話聯絡事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國際影業公司係香港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然其與臺灣廠商之授權合約接洽事宜,乃是在臺灣及香港二地進行,合約書由香港國際影業寄至臺灣,經授權廠商簽名用印後再寄回香港經香港國際影業公司簽名後,再寄回其中一份予臺灣之授權廠商,臺灣授權廠商所申請之商品圖形底稿,其設計亦均經香港國際影業公司轉送日本權利人審查核准後再經香港寄回臺灣,致於給付權利金之方式係由臺灣廠商直接匯款至香港國際影業公司香港之銀行帳戶,因此,授權契約之進行、簽約、履行義務均係在香港為之,橫諸國際交易常情,此種涉外案件難謂外國公司係在台灣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台巨公司並無經營授權商標之業務,而戊○○係甲○○之姊夫,由於香港國際影業公司代理日商,日本動畫公司及東映畫公司有關商標授權之代理,因此將聯絡地點設在與台巨公司同一地址,有些事務亦委託該公司人員代為聯絡及處理,此均屬親戚間義務之性質,應符合一般常情,更何況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有關配音等工作亦委由台巨公司代理,其順水人情代為聯絡些許事務,亦符合一般常情,但絕非代理授權業務;另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經報明所規定事項,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且設置辦事處從事業務上法律行為,則為法之所許。本件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在國境內為業務之法律行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始獲准備案,並指定甲○○為代表人,代表該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及處理有關違反商標、著作權之授權與取締等法律行為,伊被告甲○○自申請與獲准之前所為之業務上法律行為,依法理言,應有與設立中公司有同一法理而被承認之適用及阻卻違法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
(一)經查,國際影業公司係香港法人,並未向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或外國公司認許程序,且僅在八十九年三月在臺灣上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且該代表人辦事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事實,此有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證書、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一七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四六五頁、四六九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國際影業公司在臺招攬客戶簽訂授權合約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午○○、巳○○、 林美詢 、庚○○、癸○○、寅○○、卯○○、丁○○、辰○○、 蔡增恒 、丑○○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子○○、壬○○、丙○○、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中證言無訛(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一五頁至一七頁、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五一頁至五三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第一七0頁至一七二頁、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第二八二頁至二八四頁、第三三二頁至三三五頁、第三三八頁至三九0頁、第四三七頁至四三九頁、第四五一頁,本院卷第七七頁至九八頁),再證人午○○、巳○○、庚○○、癸○○、寅○○、丑○○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授權契約書是國際影業公司蓋好大小章以後,再寄過來,伊均蓋完公司大小章以後在寄回去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至七七頁、第七九頁至八一頁、第八四頁至八七頁、第八九頁至九一頁、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一六七頁至一六九頁),顯見當前開證人蓋用公司之大小章時,該授權契約之法律行為業已完成,是故被告辯稱伊在台灣並無為法律行為,為一般招商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千立貿易有限公司、智誠有限公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飛利浦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統敬實業有限公司、新聯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友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鈶美有限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揚塑膠公業股份有限公司、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安美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國際影業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部分:
(一)經查王薇喨、羅敏求、莊景昌、吳靜萍、翁雅琳、王妙仁等人,以國際影業公司名義,招攬卡通造型授權及造型樣品及圖稿轉送、售後服務及電話聯絡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子○○、午○○、庚○○、寅○○、己○○、壬○○、乙○○、蔡增恒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王薇喨、羅敏求、莊景昌、吳靜萍等人為台巨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時供承:吳靜萍為台巨公司職員,現已離職,莊景昌亦係台巨公司職員,負責日文翻譯,現亦已離職王薇喨係我姪兒,現仍為台巨公司職員,負責出口業務,三人均支領台巨公司薪水,至於羅敏求則係中華電視台影片組組長,係台巨公司不支薪之顧問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四六一頁反面),顯見被告甲○○應係有共同參與以國際影業公司名義在台招攬卡通造型授權業務,否則其台巨公司名下員工為何會以國際影業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外招攬,故被告甲○○辯稱伊未參與云云,顯然不足採。
(二)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經報明所規定事項,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且設置辦事處從事業務上法律行為,則為法之所許。經查本件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在國境內為業務之法律行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始獲准備案,並指定甲○○為代表人,代表該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及處理有關違反商標、著作權之授權與取締等法律行為,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一七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一—二卷第四六九頁),由以上可之,上開辦事處之權限並不包含招攬授權及訂約之權限,亦即該辦事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甲○○自申請與獲准之前所為之業務上法律行為,應有與設立中公司有同一法理而被承認之適用及阻卻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辯為卸責之詞,其事證明確,被告甲○○應依法論科。
四、查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證,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復規定:公司法第十九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則被告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暨未辦理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之國際影業公司名義在臺經營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戊○○與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一罪,公司法第十九條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被告於該修正公布後,仍有犯行,自應適用新法,又因屬實質一罪性質,自不因被告於繼續行為中與多數客戶簽立契約而另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廣泛招攬不特定客戶為卡通造型授權、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取利益、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國際影業公司確實具有日本卡通造型之授權權限,並非為虛構,而對於廠商亦未造成損失,本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