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鍾金發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
五十五萬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八.八按月納息,利率並機動調整之,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借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乙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