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含瓶毛重十‧八公克)沒收銷毀,扣案吸食器壹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三鄰頂社九之三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週一次。其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興西路二段二十五號翁財記便利商店前首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含瓶毛重十‧八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又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塑膠袋一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七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二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為憑,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含瓶毛重十‧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塑膠袋一只扣案佐證。又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閱屬實;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八五三號函附該所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查獲之藥物一瓶(含瓶毛重十‧八公克)為被告所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已據被告自承在案,而被告尿液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該藥物即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而扣案吸食器一個、塑膠袋一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